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勞小,1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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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柔尹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被 告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起任職餘被告公司,擔任職務為作業員,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因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16日無預警關閉,故原告亦於當日離職。
而被告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未休6日工資4596元,另因被告無預警於106年6月16日歇業,故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5333元及資遣費12970元,另被告未提繳原告106年5月份及106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2,522元,故亦要求被告賠償,故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421元(4596元+15333元+12970元+2,522元=35421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729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42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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