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鋒寶光電科技股
- (二)同年9月5日,總監羅銘源及總經理古麗君來到原告工作
- (三)由於原告發覺投保單位已變更為君寶公司,故先以君寶公
- (四)爰依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
- (五)因鋒寶公司目前僅辦理停業而未清算,其法人人格並未消
- 三、先位被告鋒寶公司則以:
- (一)由於原告從3月份開始業績就不好,在106年6月底原告
- (二)否認積欠原告薪資。兩造協商之後就是經銷商關係。原告
- (三)鋒寶公司將原告勞健保轉至君寶公司時,沒有為原告辦理
- (四)原告雖提出與訴外人楊雅涵、秀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四、備位被告君寶公司則以:
- (一)當初被告君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委託主管全權處理。但從
- (二)所謂經銷商,沒有什麼法律關係,是聘請他們加入公司產
- (三)當初原告在被告鋒寶公司工作,因為臺北無法經營,被告
- 五、先位請求部分:
- (一)原告於106年8、9月間與被告鋒寶公司有無勞動契約關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
-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鋒寶公司給
- 六、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鋒寶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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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郭秋容
被 告 鋒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麗君
訴訟代理人 羅銘源
被 告 君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鋒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鋒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是原告先位對被告鋒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寶公司)請求,如認無理由,對被告君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寶公司)請求,為訴之主觀之預備合併,可避免判決矛盾,且被告君寶公司應訴並無異議,於法無違。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鋒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寶公司)擔任電訪員,負責銷售該公司生產之跑馬燈等物件,最初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公司於隔月5 日左右給付前月工資。
106年5 月間,鋒寶公司會計告知因公司內部有改組,須調降月薪至23,000元,其餘勞動條件仍不變,原告當時配合鋒寶公司之改組而簽署降薪同意書,故自6 月起薪資降為23,000元。
詎106 年7 月31日下午2 點左右,被告鋒寶公司總監即訴訟代理人羅銘源突對原告表示,因7 月份業績未達8 萬元,從明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工資改為無底薪,並以銷售金額30% 作為獎金;
惟因當時與原告同時擔任電訪員之2 名員工僅有1 位業績已達8 萬元,另1 位員工與原告相同未達8 萬元之業績,然羅銘源卻僅告知原告改成無底薪,作法有明顯差別待遇,故原告當場並未簽署書面同意文件。
同年8 月7 日,原告接洽到新客戶,欲以25,000 元購買LED 跑馬燈,原告即將新客戶電話告知總經理即訴外人古麗君,請其確認後續交易,但隔日卻遭其通知因該次沒有賺錢,不能以30% 銷售金額計算獎金,只同意給1,500 元作為獎金。
後於8 月14日,原告接獲被告會計人員來電稱自8 月起,公司不再負擔原告勞、健保費用,改由原告全額負擔等語,之後,原告雖多次致電訴外人羅銘源,卻遭其以不接聽或掛電話而始終未能溝通。
(二)同年9 月5 日,總監羅銘源及總經理古麗君來到原告工作地點,先由總監詢問原告有關8 月份勞、健保費用之負擔,當場原告堅持勞、健保費用需由被告鋒寶公司負擔,然談至工資改成無底薪一事,原告仍然不同意,竟遭總監怒罵,最後表示可以給8 月份工資,但要求原告離開公司,隨後總經理又與原告針對上述問題再談,亦未達成共識。
隔日即9 月6 日,總經理再找原告會談,要求原告改為無底薪或成為經銷商,但原告仍拒絕,要求有底薪23,000元,總經理當場表示不同意,遂要求原告把自己東西收一收,原告遂向總經理提出公司應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及8 月以後之工資;
嗣於9 月18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時,始知原告之投保單位已被轉換至君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寶公司)。
惟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工作地點一直在新北市板橋區,不可能前往君寶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大肚區上班;
且原告所持鋒寶公司之名片及收發文件章上,地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
甚至君寶公司名片上之地址亦與原鋒寶公司地址相同、名片上logo與鋒寶公司logo相似、台北分公司地址相同、兩間公司所營事業亦相似,且原告於工作期間均受到訴外人古麗君總經理的指揮監督,君寶公司則於鋒寶公司辦理停業後才設立,足見鋒寶公司在辦理停業後另設君寶公司之作為,有規避勞動基準法所賦予雇主責任之情形。
(三)由於原告發覺投保單位已變更為君寶公司,故先以君寶公司作為勞資爭議對象,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然經新北市勞工局調解委員審視相關資料後,認定原告雇主應為鋒寶公司,惟鋒寶公司則以該公司已停業為由,否認有營業之事實且拒絕出席會議;
然而在勞資爭議第一次調解時,君寶公司對於原告到職日、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等均無異議,僅願意給付資遣費,而經二次調解會議,調解仍不成立。
嗣後原告以非自願離職原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業經該局審定核發原告失業給付。
(四)爰依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與勞動契約等規定,請求鋒寶公司或君寶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下列項目: 1、8 月工資18,919元及9月工資4,602 元,合計23,521元:查被告公司自106 年8 月起到原告離職日(即9 月6 日)止均未給付原告工資。
原告每月工資23,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767 元(計算式:23,000/30 =7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曾於8 月份請過事假,於扣除請假天數後,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8 月工資18,919元及9 月份6 日工資4,602 元(計算式:6 ×767 =4,602 元),共計23,521元(計算式:18,919+4,602 =23,521元)。
2、資遣費6,191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工作年資自106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6 日止,合計為6 月又6 日,準此,原告請求資遣費為6,190 元。
3、預告期間工資7,670元: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年資計有6 月又6 日,依法應有10日之預告期間,而原告每日工資767 元,依此計算,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7,670 元(計算式:10×767 =7,670 )。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01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繼續工作已滿6 個月,依法應有3 日特別休假,而原告之每日工資767 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01 元(計算式:3 ×767 =2,301)。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共計39,683元(計算式:23,521+6,190+7,670+2,301=39,682)。
(五)因鋒寶公司目前僅辦理停業而未清算,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
故原告先以鋒寶公司為雇主,起訴請求鋒寶公司給付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若鈞院認原告之雇主並非鋒寶公司,而應是君寶公司,則改請求君寶公司給付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鋒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9,6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被告君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9,6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先位被告鋒寶公司則以:
(一)由於原告從3 月份開始業績就不好,在106 年6 月底原告就與鋒寶公司協商降薪,從2,5000元降到2,3000元。
公司在106 年7 月25日另派一位主管許文龍與原告協商,問原告是否接受擔任無底薪經銷商,原告同意自106 年8 月1日起擔任無底薪經銷商,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的被告鋒寶光公司辦公室。
8 、9 月份原告是當經銷商,所以被告鋒寶公司沒有給薪水,原告在8 月份有請假7 日,沒有請假單。
被告鋒寶公司沒有過問原告請假原因,但經銷商一定要到公司開發客戶,所以每天都會有上下班打卡,工作時間是上午九點到下午六點。
到了106 年9 月5 日,原告突然表示她要領薪水,原告是預謀好的,如果原告一開始就有意見,為何沒有跟我們說,直到9 月份要領薪水的時候才說公司逼她做無底薪。
(二)否認積欠原告薪資。兩造協商之後就是經銷商關係。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薪水。
如兩造有僱傭關係,就原告請求之款項中,任應扣除原告在8 月份請假5 、6 天的款項,此外,特休假部分也已經讓原告補假。
本件原告係主動離職,不能主張遣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三)鋒寶公司將原告勞健保轉至君寶公司時,沒有為原告辦理離職手續。
但原告知道其勞健保已轉至君寶公司。
被告鋒寶公司在106 年5 月就結束了,之後是被告君寶公司經營,兩間公司沒有關係。
(四)原告雖提出與訴外人楊雅涵、秀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惟被告對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對LINE對話內容有意見。
因訴外人楊雅涵、秀娟非當事人,不知道兩造私底下互動過程。
106 年6 月29日就與原告談判,約定自7月1 日起正式沒有薪水。
但沒有文件資料或原告簽立同意的書證證明談判的內容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備位被告君寶公司則以:
(一)當初被告君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委託主管全權處理。但從頭到尾沒有僱用過原告,自無要求離職等情。
(二)所謂經銷商,沒有什麼法律關係,是聘請他們加入公司產業經營。
(三)當初原告在被告鋒寶公司工作,因為臺北無法經營,被告君寶公司才拿回來。
原告與被告鋒寶公司間的事情,與被告均寶公司無關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鋒寶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原告薪資存摺明細表、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鋒寶公司名片、鋒寶公司收發文件章、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乙份、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18日保普核字第106071272481號函、原告與訴外人楊雅涵、秀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被告鋒寶公司對於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鋒寶公司間,原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鋒寶公司,薪資原為25,000元,嗣降為23,000元,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即離開被告鋒寶公司,被告鋒寶公司未給付原告106 年8 、9 月間之薪資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於106 年8 、9 月間與被告鋒寶公司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於106 年8 、9 月間與被告鋒寶公司有無勞動契約關係部分:1.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就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雖未具體明確規定,惟依實務及學理認為,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4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鋒寶公司雖以兩造協商之後就是經銷商關係,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等語抗辯,然為原告否認,而證人即被告鋒寶公司員工傅思語到庭證稱:106 年8 月1 日開始作自己的,也就是自己開發客戶,就沒有底薪,但轉為作自己的之前(即被告所稱之經銷商),公司有給我們簽同意書,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簽同意書等語(本院107 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原告簽立之同意書等語,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許文龍到庭作證,惟許文龍證稱:我是106 年9 月1 日上任,當天有予原告、傅思語及楊雅涵開會,有告知她們從106 年9 月1 日起就是無底薪制,公司提供產品給我們,我們賣出的價錢扣除成本價,營利就由電訪人員與主管分,公司要我們分擔一些開銷,但原告等三人都不認同,我有跟原告講過無底薪制的事,但原告說這是他與公司的事情,我無權干涉,我在106 年9 月5 日就離職,當時原告等三人還沒離職,106 年9 月1 日之前的事我不清楚等語。
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鋒寶公司一再要求原告改任經銷商,並採無底薪制,惟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鋒寶公司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事實,此外,被告鋒寶公司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原告業已同意轉作經銷商,故自8 月起即非被告鋒寶公司員工云云,實難採信。
另傅思語亦證稱:106 年8 月1 日以後因改成作自己的可以,不用請假,但還是要打卡,原告離職前的上班時間都是上午8 點30分前到公司,至下午5 點30分下班。
之所以需要打卡,可能是要證明有到班等語。
再參以原告與訴外人楊雅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問:我8 月份上、下班都有打卡是不是?)對啊,每個人都有打卡」、「(問:8 月份我有請假,我把請假單都拿給思語主任對不對?)對啊,都是他收的」等語,亦足認原告直至其離職前均不能自行決定工作之時間、地點,而由被告公司決定,其工作受被告鋒寶公司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兩造間確係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39,682元有無理由?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據,說明如下:1.106年8月1日至9月6日間之薪資23,521元部分:按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至9 月6 日間與被告鋒寶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說明如前。
又被告鋒寶公司未給付此期間之薪資,而兩造約定之薪資原係每月25,000元,嗣經調降為23,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767 元(計算式:23,000/30 =7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間曾請事假數日,扣除請假日數,其109 年8 月份之薪資為18,919元;
另9 月份僅工作6 日,故9 月份之薪資為4,602 元,合計23,52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鋒寶公司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共23,521元,為有理由。
2.資遣費6,190元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6 日因對被告鋒寶公司總經理古麗君所為轉作經銷商及改為無底薪制之要求當場拒絕,古麗君遂要求原告離職,故被告鋒寶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
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楊雅涵、「秀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
依對話內容所示:「(問:2017年9 月6 日早上,思語主任和雅涵組長在一樓跟羅總監談,我(秋容)被古總叫去二樓談對不對?)對」、「(問:當我(秋容)下來一樓時,就直接到我位子上收東西,古總在我後面看我收東西是不是?)是」、「他們叫你走人的,不是你無故不去上班的」等語,足認被告鋒寶公司係因原告拒絕接受改任無底薪經銷商之要求而要求原告離職,故其於無勞動基準法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情況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自106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6 日經被告公司通知翌日(106 年9 月7 日)起解職,原告工作年資合計為6 月又6 日。
又原告自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月平均薪資為23,961元(計算式:如附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190 元(計算式:月薪23,961×資遣費基數31/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計6,190 元,為有理由。
3、預告期間工資7,670元部分: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法第16條有規定。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6 個月又6 日,依上開規定,被告鋒寶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即7670元(767×10=7,670) 。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01元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6 個月又6 日,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有3 日特別休假。
被告鋒寶公司雖辯稱:原告已請假,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惟並未出具原告之請假單或提出其他事據以實其說,依法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01 元(計算式:3 ×767 =2,301 ),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682元(計算式:23,521+6,190 +7,670 +2,301=39,682)。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鋒寶公司給付3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
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則有關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君保公司給付款項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鋒寶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4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證人日旅費1,644 元=2,644 ),由被告鋒寶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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