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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嚴盛男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達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珪
訴訟代理人 吳發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
平日工作時間早上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週工作5日,原告工作地點原為「龍景天下社區」(住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嗣於106年2月底被告將原告調至「翊盛天地社區」(住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詎被告於106年3月2日告知原告,因目前沒有缺工,若有缺工,再請原告來工作,原告對此則表示,
如此工作不固定,對原告無保障。此外,原告亦向被告表
示,原告在「龍景天下社區」工作時,其中農曆過年前12日即從106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27日(106年1月27日是農曆除夕),因垃圾較多,總幹事(亦受僱於被告)要求原
告每日必須將垃圾清理完才能下班,並要求原告中午不要
休息,且晚上延長工時至晚上9時,且告知被告會給付原
告加班費,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不予理會,反倒要
求原告先在離職文件簽名,原告因年紀老邁,且對法律不
暸解(原告是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遂應被告要求在離職文件簽名。嗣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求助,並於106年8月31日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項目以下項目:
1、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
查原告月薪23000元,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96元(計算式:23000/8/3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106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27日共12日期間,每日中午加班1小時(即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及晚上加班4小時(即晚上5時至晚上9時)共5小時,延長工時前2小時工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3倍計算,超逾部分,以平曰每小時工資額1.67倍計算,12日延長工時工資合計8836元(計算式:96*1.33*2*12+96*1.67*3*l2=8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
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查原告任職期間
,辛勤工作,克盡職責,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於106年3月2日以沒缺工為由,要求原告於106年3月2日離職,核被告之行為,應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原告工作年資從105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2日,計3月又2日,原告月薪23000元,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工資,且依原告之年資即3月又2日計付資遣費,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7,667元(計算式:23000+30*l0=7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2875元(計算式:23000/2/12*3=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經查,被告係於106年3月2日資遣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在106年3月2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於106年3月2日後30日內即106年4月2日內給資遣費,為方便計算,原告就法定延遲利息統一自106年4月2曰起算。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延長工時工資8836元、預告期間工資7667元、資遣費2875元,合計19378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中離職人簽名欄「嚴盛男」雖是原告親簽,但其餘手寫資料均非原告親寫,此觀其餘
手寫資料的筆跡,比對與原告於離職人簽名欄親簽之「嚴
盛男」筆跡,即可看出筆跡不相同,而且姓名欄「嚴聖男
」其中「聖」還寫錯字即明,故不能僅依被告所提員工離
職申請書遽認原告是自動離職。
(乙)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法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甚明。
又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明定。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1年11月15日終止,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終止當日即
101年11月15日給付工資(含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並於終止日後30日內即101年12月15日前給付資遣費,當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
及工資74萬9012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參照);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查
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03年04月01日終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在103年04月01日向被上訴人結清所積欠之103年01月28日至同年03月31日之工資,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3年05月01日內給付資遣費,如遲延給付,應分別自103年04月02日、103年05月02日就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就資遣費部分請求上訴人於103年05月0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就積欠工資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做到1月31日,原僱主已說原告工作不利,被告並沒有懲處他,把原告調到他處,後來係原告自己說做不下去
要離職。有離職單可以佐證。
(二)被告公司員工皆是以打卡資料算薪水,原告之打卡資料上於106年1月16日至27日並未有加班紀錄。
(三)原告原服務之龍景天下社區不滿意其工作,經該社區管委會蕭主委要求被告更換,縱因此被告並未令原告離職,僅
於106年3月1日將原告調至翊盛天地社區服務,該社區同在新北市中和區,原告工作內容及薪資均未變動,業已極
盡照顧原告之能事,足見被告無意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況原告非不識字,離職申請書文義明確,原告亦不致
有誤會情事,縱其他欄位包括工作案場、姓名、職務、離
職日期、原因由他人代填載,然均係事實,無足否定原告
為自請離職之事實。又,揆諸原告主動離職次日起即未上
班,對此亦無何爭議,豈料於事隔5個月後始提出異議,
顯不合常情,原告主張乃被告令其離職自不可採。
(四)原告係自請離職,被告自無應適用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836元(106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27日共12日,每日中午加班1小時-即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及晚上加班4小時-即晚上5時至晚上9時,共5小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薪資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
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均無從
遽認原告確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確有
延長工時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廖啟倫,
惟並未記載證人之住所,無從通知證人到庭訊問,併予敘
明。
(二)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7,667元及資遣費資遣費2875元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3月2日主動提出離職請求,此有被告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被證1)。又原告確已在該員工離職申請書之離
職人簽名欄內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原
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應可採信。原告既係自請離職,揆諸
首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則原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自非有理,委
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9378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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