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勞簡,10,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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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麗櫻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8,708元及資遣費170,716 元,共計199,42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9,4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惟因其中預告工資共28,708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500 元,),經相扣除後,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為1,600 元(計算式:2,100 元-500 元=1,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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