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勞簡,18,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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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被 告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零陸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28元。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06元。

被告應提撥2,5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8月22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職務為作業員,約定工資為23,000元,最後工作日106年6月16日,而自106年6月16日起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榮煌即不見蹤影,無法聯絡,公司業已歇業,然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故要求資方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2,973元、預告工資23,000元、特休工資3,833元,合計129,806元,又因被告未提繳原告106年5月份及106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2,522元,故請求被告提撥2,5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06元。

被告應提撥2,5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730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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