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依兩造間所簽訂勞動契約(原證2)第四條4.1及4.5規定,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
- (二)勞動部規定外籍勞工入國前需簽訂勞動契約及外國人入國
- (三)原告:BryanSarconRaguine(下稱Bryan
- (四)Bryan及Lester兩人於103年11月7日簽署勞動契
- (五)Bryan及Lester兩人分別於104月1月21日、10
- (六)勞動契約及工資切結書內並無任何條約詳實明確規定每餐
- (七)住宿費計算基準則採取所聘用之外籍員工人數增減之計算
- (八)依Bryan及Lester倆人所提供之工資切結書膳宿費用每
- (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印製發放「外籍勞工關懷手冊」之權
- (十)每日提供三餐及非工作期間之膳食,因所聘僱之多數外籍
- (十一)摘錄2017年04月11日自由時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
- (十二)Bryan及Lester倆人在未簽署工資切結書契約前,有
- (十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2條,新北市政府
- (十四)Bryan和Lester聘僱期間,私自長期攜帶女朋友在宿
- (十五)外籍員工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之部份,雖然勞動契約及
- (十六)Bryan工作期間毀損材料費用為86,727元,Lest
- (十七)Bryan和Lester對於自己所親簽工資切結書,從提起
- (十八)Bryan於107年1月22日合約期滿、Lester於1
- (十九)被告榮志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 (二十)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於菲律賓亦有簽訂外國人入國工
- (二十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告否認之),原告分
- (二十二)又依工資切結書,被告榮志公司得向原告扣取3,000
- (二十三)依原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參【被
- (二十四)又原告據稱遭被告榮志公司脅迫下簽立工資切結書,
- (二十五)再者,【原證8】之單據僅有原告Bryan之姓名,原告
- (二十六)退步而言,原告主張民法第93條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
- (二十七)此外,菲律賓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與工資切結書規定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Bryan自行負擔膳食
- (一)按「然膳宿費用由被告無償提供者,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請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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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Bryan Sarcon Raguine
Lester Jay Banayat Lucero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榮志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永寶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葉鐘鳴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黃雅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郭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Bryan Sarcon Raguine、Lester Jay BanayatLucero新台幣(下同)200,568元、167,0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Bryan Sarcon Raguine、Lester Jay Banayat Lucero186,013元、160,2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兩造間所簽訂勞動契約(原證2)第四條4.1及4.5規定,被告應免費提供食宿,惟被告除自原告之每月工資逕行扣除住宿費外,尚僅免費提供原告等工作期間之膳食,非工作期間之膳食則由原告等自行購買,原告等現依系爭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行支付之食宿費用各為186,013元、160,234元。
1、依系爭勞動契約第四條4.1及4.5規定:「工資:月薪:NT$1 9273(免費提供食宿)…」、「甲方(即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
是以,被告有免費提供食宿之義務。
2、經查,原告Bryan Sarcon Raguine(下稱Bryan)、原告Lester Jay Banayat Lucero(下稱Lester)分別於104年1月21日、104年7月25日抵達臺灣,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4年8月30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均至107年1月9日離職,依上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食宿,惟原告等自來臺後,被告僅免費提供原告工作期間之便當,其餘未工作期間,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膳食費用。
又被告自原告工資逕扣除住宿費,非如勞動契約所規定由被告負擔,原告Bryan、Lester現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先支付之食宿費用各為186,013元、160,234元,謹臚列請求明細如后。
(1)Bryan自行負擔膳食費為128,562元、住宿費為57,451,合 計186,013元。
(0)Lester自行負擔膳食費為112,075元(原證4)、住宿費為 48,159,合計160,234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Bryan Sarcon Raguine、Lester JayBanayat Lucero 186,013元、160,2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被證1至9(即被告所稱原證1至9)」之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惟上開證物無從證明被告之答辯有理由。
2、被告主張「其依據原告親筆填寫工資切結書之膳宿費用每月新台幣3000元範圍內,予以扣除膳宿費用,其扣除金額未超過原告之工資切結書金額」云云;
惟查,原告已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足證被告確同意免費提供食宿,卻未提供,而讓原告自行負擔非上班時間之膳食費,原告依約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1)依據鈞院實務見解可知,倘兩造間勞動契約已載明被告免費提供食宿,被告即應免費提供,不可嗣後以工資切結書主張可扣除膳食費用:①按鈞院106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證5)內載:「…非法剋扣工資52,500元部分: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1條載明:『免費提供食宿』,然被告卻每月扣原告食宿費2,5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21個月,合計被被告從工資非法剋扣食宿費52,500元(21x2,500=52,500)…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為證」。
②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原證6)明揭「如果契約與工資切結書中關於膳宿費之規定有所不同,應採用優於勞工者」。
③經查,原告已提出勞動契約書足證被告確已承諾免費提供食宿,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及返還遭被告自原告工資非法剋扣住宿費,應有理由。
④況工資切結書係在兩造經濟勢力不平等狀況下,被告單方要求原告填寫,原告即須填寫,原告完全缺乏意思決定自由,此亦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採取應採用優於勞工約定之緣由,以保障處於經濟上弱勢移工之權益免於受資方剝削。
(2)再者,被告所提「被證1及被證2」之工資切結書第五條第6點(即被告答辯狀第10頁及第16頁)僅載「外國人已充分暸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1、每月約定工資為20008元。
2、膳宿費每月3000元」,亦無從據此得出原告同意被告剋扣住宿費及不提供免費膳食費。
(3)又原告未曾看過「被證6」勞資輔導會議記錄,且該會議記錄之日期為100年6月30日,又僅有少數人簽名,實無從拘束原告甚明。
3、又原告以早餐50元、午餐80元、晚餐80元計算三餐膳食費,係根據目前一般物價消費水準計算,且參諸98年07月31日核定之中央研究院各項膳食費標準表(原證7),早餐為100元,午餐為100元,原告所列金額亦未高於該標準,並非原告自行編造每餐價格。
4、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有帶他人在宿舍過夜及工作期間造成被告營業損失」云云,原告對被告所述內容,均予以否認: (1)原告任職期間,敬忠職守,偶有朋友來宿舍拜訪,但絕無被告所述任意帶他人在宿舍過夜之情形,且亦未曾毀損材料、機台、模具,被告所述均非事實。
(2)且被告所提「被證7至9」均為其單方片面製作,均無從證明原告有造成其損失之事實,併予敘明。
5、被告所提「被證1及被證2」之工資切結書第五條第6點(即被告答辯狀第10頁及第16頁)僅載「外國人已充分暸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1、每月約定工資為20008元。
2、膳宿費每月3000元」,實無從據此得出原告同意被告剋扣住宿費及不提供免費膳食費,先予敘明。
6、再者,原告係在強大經濟壓力下,遭被告脅迫下簽立系爭工資切結書,謹以本準備書二狀之送達,作為原告撤銷系爭工資切結書第五條第6點(即被告答辯狀第10頁及第16頁)「外國人已充分暸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2、膳宿費每月3000元部分」意思表示之送達: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及9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來台工作前,必須先在菲律賓借貸款項(原證8),方得以支付高額仲介費。
原告在欠下鉅額貸款後,無論如何也必須來台工作,否則根本無法還清貸款,會落得傾家蕩產之悲慘處境,故被告以原告必須簽立工資切結書,否則無法來臺工作為由,脅迫原告簽立工資切結書時,原告迫於經濟上極度弱勢亦只能被迫簽立。
(3)而因原告等二人在被告公司任職時,經濟上完全受被告掌握,根本無從依民法規定撤銷系爭工資切結書,直至原告於107年1月9日離職後,其脅迫狀況始算終止,原告現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工資切結書第五條第6點(即被告答辯狀第10頁及第16頁)「外國人已充分暸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2、膳宿費每月3000元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以本準備書二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三、被告則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以約定雙方之勞雇關係,明定勞動條件,且勞雇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契約。
(二)勞動部規定外籍勞工入國前需簽訂勞動契約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工資切結書(下稱工資切結書),並明定工資切結書由原告本人親自載明入國工作後應負擔費用項目及金額(如仲介費、貸款費用、健檢費、訓練費及行政規費等)及來臺工作可領取之工資、膳宿費等,並由原告本人、雇主及雙邊仲介簽署切結後,由原告來源國政府驗證,以利來臺後由地方政府實施入國訪視檢查及後續不定期檢查時,得依據工資切結書進行查察。
(三)原告:Bryan Sarcon Raguine (下稱Bryan)原告:BryanSarcon Raguine (下稱Lester)兩人所親簽帶入國之工資切結書正本,依規定入國三日內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入國通報留存,供主管機關檢查。
(四)Bryan及Lester兩人於103年11月7日簽署勞動契約,並同年12月10日親自填寫工資切結書膳宿費用每月新台幣3000元,依Bryan及Lester兩人教育程度和英文讀寫能力,大可在工資切結書之膳宿費填寫零元,非我方前往菲律賓當地,強迫變更或片面主動要求變更勞動條件。
(五)Bryan及Lester兩人分別於104月1月21日、104年7月25日抵達台灣,兩人親自簽署工資切結書膳宿費用後,從原告本國政府驗證到等待入境,分別有1至7個月的充裕時間,可以讓Bryan及Lester在其原告本國考慮是否選擇此工作或其他雇主聘僱合約或變更工資切結書膳宿費用之選擇機會。
(六)勞動契約及工資切結書內並無任何條約詳實明確規定每餐價格,Bryan及Lester兩人所提早餐50元、午餐80元、晚餐80元之價格,均自行編造每餐價格,無任何依據準則。
(七)住宿費計算基準則採取所聘用之外籍員工人數增減之計算平均每人分擔,每月金額皆有所不同,並非原告Bryan及Lester所控訴工作期間住宿費用1,818元為計算基準。
(原證3)、(原證4)
(八)依Bryan及Lester倆人所提供之工資切結書膳宿費用每月新台幣3000元範圍內扣除膳宿費用,金額並未超過Bryan及Lester兩人之工資切結書金額。
(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印製發放「外籍勞工關懷手冊」之權利義務篇Q&A中菲版宣導書: Q:雇主得否向您收取膳宿費 A:可以,膳宿費的金額,依您來華與雇主簽定之工資切結書及實際提供您膳宿條件收取費用,原則上不得超過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規定上限新臺幣5000元。
(原證5)
(十)每日提供三餐及非工作期間之膳食,因所聘僱之多數外籍員工經常性錯過早上用餐時間以及非工作期間無回廠用膳,形成食物浪費,經勞資雙方代表溝通後張貼公告,降低工資切結書之膳宿費用,改為早餐及非工作期間由所聘僱之外籍員工自行料理,正常工作期間由我司提供午餐,若有加班再多提供晚餐,(餐費價格,早餐餐費20元、午餐餐費為40元、晚餐餐費為40元);
若當月為夜班,會有另補貼伙食津貼。
(原證6)
(十一)摘錄2017年04月11日自由時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專門委員蘇裕國說,使契約可重新議定,例如若勞動契約膳宿費用約定為零,但工資切結書是4000元,勞工入國後若和雇主合議,便可變更契約,但金額不能超過工資切結書金額。
(十二)Bryan及Lester倆人在未簽署工資切結書契約前,有選擇此工作或其他雇主合約之選項,自行片面填寫變更工資切結書之內容,用虛偽不實情事,騙取雇主信任,獲得來台工作契約,此行為明顯有違勞動契約第八條8.2之(11)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
(十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2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服務科定期性查訪外國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記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與工資切結書進行查察。
並無違法情事記錄。
(十四)Bryan和Lester聘僱期間,私自長期攜帶女朋友在宿舍過夜所產生成本,卻一字不提如何支付;
因此,本公司將對Bryan和Lester攜帶女朋友住宿過夜,要求支付住宿費用每日新台幣200元,謹臚列請求明細如后: 1、Bryan以104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合計36個月,以市場租屋行情每日2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00x30天x36月=216,000。
2、Lester以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合計29個月,以市場租屋行情每日2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00x30天x29月=174,000。
(十五)外籍員工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之部份,雖然勞動契約及工資切結書未有載明條約應給付,我司對於外籍員工對待如同本國籍員工一樣發給,並非對外籍勞工有所歧視或者不公平之待遇,對於Bryan及Lester簽署之工資切結書片面毀約,我司將要求Bryan及Lester歸還聘僱期間所領取年終獎金費用各為25,000元、14,000及工作獎金各為60,448元、21,695元。
(原證3)、(原證4)
(十六)Bryan工作期間毀損材料費用為86,727元,Lester工作期間毀損材料費用為123,028元及機台、模具損害維修費用為各45,000元,41,312元、35,000元,造成營業損失,我司尚未求償,如今將依法求償權。
(十七)Bryan和Lester對於自己所親簽工資切結書,從提起訴訟狀,到107年5月1日調解,至今都未主動提出工資切結書給予法庭,刻意隱瞞企圖製造聘僱期間遭受到不平等對待,影響主客觀判決,對資方進行接近敲詐、訛詐的行為,在勞資協議上獅子大開口,則不足取。
(十八)Bryan於107年1月22日合約期滿、Lester於107年7月25日合約期滿,對於Bryan及Lester兩位107年1月9日自行毀約離職,在所剩工作期間將離台提出其心可議,破壞良好和諧勞資關係,企圖影響其他外籍員工騷動及毀謗公司名譽。
(十九)被告榮志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2】)第四條記載免費提供食宿等語云云,惟系爭契約係菲律賓官方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榮志公司身為雇主並無法選擇,況且,系爭契約簽署後須經菲律賓官方驗證,被告榮志公司並無磋商及修改之能力,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系爭契約該規定免除原告給付膳宿費之責任,實已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要指可資參照。
2、第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菲律賓官方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內容不得更改,否則將無法通過菲律賓官方驗證,使得系爭契約第四條記載免費提供食宿之免除原告給付膳宿費責任的內容,被告榮志公司對於該部分並無磋商更改之餘地。
又關於給付膳宿費之約定,比對其他來台工作之印尼、泰國及越南等外籍勞工的勞動契約,皆得約定由外籍勞工給付膳宿費,甚者,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膳宿費亦以5,000元為規定上限,蓋表示勞動部肯認以收取膳宿費而提供食宿為原則。
為此,系爭契約免除原告給付膳宿費之責任,並要求被告榮志公司免費提供食宿之內容,已與勞動部及其他國籍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得收取膳宿費之約定大相逕庭,故系爭契約該部分實有先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二十)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於菲律賓亦有簽訂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工資切結書),其第六點略以:「外國人已充分瞭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1、每月工資為NT$19,273元;
2、膳宿費:每月NT$3,000元」。
然膳宿費由雇主無償提供之規定,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權,如原告事後自行放棄該項請求權,而同意由原告自行負擔膳宿費為原告權利之行使,應解釋為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榮志公司負擔系爭契約期間內之膳宿費,洵屬無據: 1、按「然膳宿費用由被告無償提供者,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權,如原告事後自行放棄該項請求權,而同意自行負擔膳宿費用者,為原告權利之行使,解釋上應認為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僱用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不再受該約定所拘束。
原告來台之前,已分別於2007年10月1日、10月5日、2008年9月19日簽章同意被告所預擬之薪資明細表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原告LEO之聲明書及被證5之原告簽章同意之薪資明細表4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均已同意接受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後始受僱於被告,放棄關於膳宿費用之請求,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僱用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則原告事後於本件再行請求被告負擔勞動契約期間之膳宿費云云,除與來台前已簽章同意之薪資明細表不符以外,亦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無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於2014年12月10日另外簽署工資切結書,且工資切結書上之文字均由原告親自書寫、簽名、蓋章,關於第六點外國人已充分瞭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每月約定工資及膳宿費3,000元,皆係原告親自填寫,再經菲律賓官方驗證,應可認定係出於當事人真意。
蓋系爭契約記載免費提供食宿應屬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權,若原告事後放棄該項權利而同意自行負擔膳宿費,應解釋為兩造業已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榮志公司自應不再受該約定之拘束。
(二十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告否認之),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5日及104年8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榮志公司,卻直至106年12月13日始提出膳宿費之勞資爭議,期間已將近3年之久,就在原告Bryan聘僱期限3年屆滿前才提出申訴(另一原告Lester亦已來臺工作約2年半),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裁判要旨可參。
2、查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即已簽署工作切結書,若對工資切結書內容有不滿,在來臺前皆可決定不要來工作。
甚者,若對系爭契約與工資切結書有疑義,理應於取得工資時第一、二個月時立即反應,依據原告107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第1頁下方:「被告所扣除之住宿費與原告記憶大致相符」,表示原告於每個月領取薪資時皆知悉有扣除住宿費,依經驗法則,被告榮志公司若有不當扣取住宿費,本應在工作之初即向雇主或翻譯人員提出不當之處,豈會於聘僱期間期滿前始向雇主爭執該費用,原告該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十二)又依工資切結書,被告榮志公司得向原告扣取3,000元之膳宿費,今被告公司所扣取之住宿費係依住宿人數平分,平均為1,279元至2,000元間,皆未高於當時約定費用。
另關於膳食部分,因菲律賓與台灣飲食習慣不同,又被告榮志公司所提供用餐時間常有外籍工人未出現用膳之情狀,造成食物浪費,因此,被告榮志公司與外籍工人達成協議工作期間會提供午餐,若有加班情形會另提供伙食津貼,但不再向外籍勞工扣取膳食費用,是以,被告榮志公司所扣取之住宿費皆合於工資切結書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榮志公司負擔膳宿費,自屬無據。
(二十三)依原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參【被證1、被證2】,下稱工資切結書)第6頁備註第6點所載: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國人工資時,應記入工資給付方式及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合意約定膳宿費之項目及金額,……。
由此可知,原告於簽署工資切結書第6點來臺工作與雇主協議膳宿費每月新台幣3,000元,並由工資切結書備註第6點中「合意約定膳宿費」之文義,即得證明原告知悉與雇主協議膳宿費乙事,再再顯示原告與被告榮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志公司)協議給付膳宿費之約定,洵屬有據。
(二十四)又原告據稱遭被告榮志公司脅迫下簽立工資切結書,惟工資切結書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提供之制式契約內容,並非被告榮志公司所撰擬,且工資切結書第5頁第1點:本切結書經驗證及簽署後至少備置3份正本,1份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由雇主保存,1份送交中華民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入國3日內通報用,1份由外國人留存查。
既工資切結書除經菲律賓官方驗證外,亦須將工資切結書提供予主管機關,顯見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不利原告之處,否則豈能通過菲律賓官方驗證及我國主管機關之通報文件。
況且,工資切結書為原告入境前所簽署,原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來臺工作,被告榮志公司何來脅迫原告之有!
(二十五)再者,【原證8】之單據僅有原告Bryan之姓名,原告Lester何以主張民事準備二書狀之理由,顯有疑義。
又【原證8】所示收據影本之債權人並非被告榮志公司,被告榮志公司如何脅迫原告簽署工資切結書,兩者實無因果關係。
甚者,【被證1、被證2】工資切結書第4點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原告均記載N/A(即無借款),與原告提出【原證8】之貸款收據豈不自相矛盾!為此,原告提出遭被告榮志公司脅迫之主張,應不足採。
(二十六)退步而言,原告主張民法第93條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究有無被脅迫之事證,此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之時點皆為入境前,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故原告已不得撤銷。
(二十七)此外,菲律賓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與工資切結書規定不一致之情況,我國勞動部與菲律賓官方至今仍未提出解決方式,導致依循規定之雇主須因我國政府與菲律賓官方未取得共識之故,而面臨外籍勞工三年期滿之際,卻反向雇主提出返還膳宿費之無理要求。
是以,被告榮志公司申辦外籍勞工期間,一律按照我國相關規定,並且對於原告皆提供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福利,實為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
懇請鈞院衡酌,若菲律賓外籍勞工皆藉此向雇主要求返還膳宿費,豈非令遵守法規之雇主承受無妄之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Bryan自行負擔膳食費明細、Lester自行負擔膳食費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中央研究院各項膳食費標準表、繳納貸款收據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Bryan之工資切結書、Lester之工資切結書、Bryan膳宿費用、年終獎金、工作獎金、伙食津貼明細表、Lester膳宿費用、年終獎金、工作獎金、伙食津貼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編制外籍勞工關懷手冊、勞資輔導記錄和相片、Bryan工作損失統計、表Lester工作損失統計表、Lester機台模具毀損修繕費用收據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然膳宿費用由被告無償提供者,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權,如原告事後自行放棄該項請求權,而同意自行負擔膳宿費用者,為原告權利之行使,解釋上應認為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僱用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不再受該約定所拘束。
原告來台之前,已分別於2007年10月1日、10月5日、2008年9月19日簽章同意被告所預擬之薪資明細表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原告LEO之聲明書及被證5之原告簽章同意之薪資明細表4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均已同意接受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後始受僱於被告,放棄關於膳宿費用之請求,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僱用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則原告事後於本件再行請求被告負擔勞動契約期間之膳宿費云云,除與來台前已簽章同意之薪資明細表不符以外,亦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無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於103年12月10日另外簽署工資切結書,且工資切結書上之文字均由原告親自書寫、簽名、蓋章,關於第六點外國人已充分瞭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每月約定工資及膳宿費3,000元,皆係原告親自填寫,再經菲律賓官方驗證,應可認定係出於當事人真意。
又系爭契約記載免費提供食宿應屬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權,若原告事後放棄該項權利而同意自行負擔膳宿費,應解釋為兩造業已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自應不再受該約定之拘束。
至原告雖主張應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明揭「如果契約與工資切結書中關於膳宿費之規定有所不同,應採用優於勞工者」云云,惟上開行政院函釋係指外籍勞工入台後簽立之工資切結書,然本件係原告於入台前即簽立系爭工資切結書,解釋上並無該函釋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工資協議書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工資切結書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Bryan Sarcon Raguine、Lester Jay Banayat Lucero186,013元、160,2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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