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勞簡,54,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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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吳明杰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本應於原告到職日即95年6 月1 日起,按照原告實領薪資數額,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正確勞保月投保薪資即新臺幣(下同)43,900元,並自105 年5 月1 日起提高申報為45,800元,但被告卻僅按每月21,000元申報勞保薪資,被告申報數額及提繳數額遠遠低於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數額,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已於另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即鈞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

而被告上開高薪低報行為,使原告另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78,560 元,故起訴請求之。

(二)失業給付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投保單位違反本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應為78,350元,被告應以45,800元之級距為其投保(自105年5月1日後施行),然被告卻未依規定投保,僅以21,000元投保,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領失業給付時發生短少情形。

是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9 個月失業給付差額178,520 元(計算式:依規定失業給付:45,800×0.8 ×9 個月=329,760 元,原告實際請領失業給付僅151,200 元,故失業給付差額為329,760 元-151,200 元=178,56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高薪低報,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損失。

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原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資料、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710153850 號函所附已領失業給付證明、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7 年8 月24日新北就輔字第1073228961號函暨所附原告失業給付相關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5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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