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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榮秀
訴訟代理人 張錫墉
被 告 美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仁
訴訟代理人 賴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勞退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6日至106 年7 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退休金,惟被告竟自原告薪資以「代扣退休準備金」名目扣抵部分應由雇主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2 目規定,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保險費(下稱健保費),惟均遭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溢扣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扣繳應由雇主負擔之勞退金,共計579,522 元(如附表第一、二、三部分所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領薪水是案件計酬: 1、論件計酬者,以每月工作總數量乘以單價為酬無底薪,因服裝產業每年有淡、旺季,且流行趨勢每季不同,工法不一,故其從業人員每月收入不同經常差異很大。
為解決勞保、健保、勞退投保之困擾,兩造遂訂立契約薪資以為準則。
被告每月發給論件計酬者的工作量如遇淡季,每週約工作3 天,論件計酬者,每月約可領19,000元至22,000元上下;
如遇旺季,則每週工作5 天,論件計酬者,每月約可領28,000元,多餘的工作量,被告則外發台灣他地或中國大陸。
故論件計酬人員向被告提出希望公司將多餘的訂單留給原告任職之部門,讓論件計酬者可以多賺一些收入,並希望可依人員自我需求,逐次調高其勞保投保金額,論件計酬者願自付各項保費差額,以利這些人員不久的未來可申請較高的勞保各項給付,讓她們安享老年兩項請求。
被告基於只要不影響生產進度,不增加費用成本的前提下,遂善意配合這些論件計酬人員的要求,所以從薪資單表面看起來,原告實領薪資多於勞保投保薪資。
2、原告所領得薪資與投保的薪資並不相同,有時比投保的金額高,有時則較低,是被告給原告多少工作,原告就獲得多少錢,為論件計酬,而非固定領薪水。
以105年7月的薪資為例,被告所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雖為34,800元,但兩造間有約定被告仍以契約書薪資20,100元來計算公司應提撥的金額,不足34,800元之差額則由原告自行承擔,並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後由被告繳到勞保局,該部分於當月薪資條都會看得到公司扣了多少薪資繳到勞保局。
就上開舉例而言,當月所扣勞保費696 元是原告本來應負擔的部分,1,029 元則為差額,所以公司才會發給她代工讓她在該月賺到36,652元。
原告任職12年來,每個月拿到薪資,看到保費扣款從未異議,更幾次要求公司幫她提高勞保薪資。
3、查兩造間僱傭契約存續12年,期間有12次調整保費之紀錄,原告均從未抗議,顯見原告係為領取更多勞保給付而請求被告提高保費,且為爭取更多代工件數而保持沉默,甚至僅為自我利益,而於被告結束營業、領取資遣費後濫行起訴,足見原告主張確無理由。
4、被告從不曾延遲給付薪資、退休金或貨款,每個月皆會給予原告薪資明細,並清楚記載薪資如何計算。
現被告已經結束營業了,所以沒有辦法提出93年8 月16日至106 年7月13日的原告薪資明細,但被告每個月的薪資明細都有給原告。
5、從薪資單表面上看起來,實領薪資確實多於勞保投保薪資,惟此係原告倒果為因的說法,經證人證實已不攻自破,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6、原告以103 年8 月至106 年5 月共30個月計算平均,予以反推過去的125 個月,舉證不足。
(二)又原告於106 年5 月之前6 個月平均薪資約24,000元,其並未向公司主張調降其勞保投保薪資,對於公司資遣費內容明細及計算亦皆無異議,且親自簽名後,公司始撥款完成銀行轉帳。
今卻誣告公司,且索討金額一次比一次高,顯見其涉訟明顯是為取得更高的分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任職期間為93年8 月16日至106 年7 月13日止,被告自其93年9 月至106 年7 月之每月薪資溢扣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扣繳應由雇主負擔之勞退金,共計579,522 元(如附表第一、二、三部分)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依原告所提出106 年6 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往來明細互核結果,可知被告所發給原告之最後一個月薪資係屬106 年6 月份之薪資,而於翌月即106 年7 月6 、7 日轉入原告之薪資帳戶,是以縱認被告有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溢扣勞退金、勞保費、健保費之情,亦應限於原告有領取薪資之93年9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之薪資,原告主張107 年7 月亦有自其薪資溢扣勞退金、勞保費、健保費之事,要屬無據。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
次按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至106 年6 月份自其薪資所溢扣及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金額即如附表第一、二、三部分等語,雖僅提出103 年8 月份至106年6 月份之薪資明細為證,並為被告爭執如附表第三部分之金額。
惟被告已自承其僅能提出105 年7 月份至106 年5 月份之原告薪資明細,而依前開規定,被告本負有保存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107 年3 月5 日之前五年期間即102年3 月份以後至106 年6 月份期間之工資清冊之法定義務,以供有爭議時,查對稽核之用。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乃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被告故意違背其法定義務未保存上開期間之工資清冊,致無文書可提出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就如附表第三部分所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溢扣原告應負擔勞保費、健保費及扣繳雇主應負擔勞退金之金額,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其餘主張(即93年9 月至102 年2 月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之利己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93年9 月至106 年7 月自其每月應領薪資所溢扣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即如附表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共49,188元(即12,319元+7,801元+17,077 元+11,991 元),及如附表第三部分共205,000 元(即122,500 元+82,500 元)部分:⑴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 . . 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 .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第27條第1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法理至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溢扣103 年8 月至106 年5 月之如附表第一、二部分勞保費及健保費49,188元部分,有原告所提103 年8 月份至106 年5 月份之薪資明細及被告所提105 年7 月份至106 年5 月份之薪資明細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有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扣繳如附表第一、二部分之金額,惟辯稱:兩造係約定被告以契約書薪資來計算公司應提撥之金額,而非勞保投保薪資,其間差額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所提103 年8月份至106 年5 月份之薪資明細及被告所提105 年7 月份至106 年5 月份之薪資明細,可知如附表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所示由被告自原告應領薪資溢扣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均係為補足被告依「契約書薪資」應由雇主負擔部分與依「勞保投保薪資」應由雇主負擔部分之差額,然此約定,無異將依前開規定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轉嫁由勞工負擔,是以縱經原告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準此,被告自原告103 年8 月份至106 年5 月份應領薪資所溢扣應由原告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即如附表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共49,188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溢扣如附表第三部分之溢扣勞保費及健保費費共205,000 元部分,就102 年2 月前至93年間之主張,因原告未舉證,並無可採,至就原告所主張103 年3 月以後至106 年6 月間為被告溢扣之勞保費、健保費部分,則因被告違反法定義務,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另106 年7 月則因未領有薪資而未有溢扣勞保費、健保費之事,已如前述,是就102 年3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共52個月,扣除已有薪資明細之如附表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共30個月後,就剩餘22個月部分,原告主張以平均每月溢扣勞保費980 元、健保費660 元計算,認被告溢扣勞保費共21,560元,健保費共14,520元,合計36,080元,洵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薪資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應為85,568元(即49,488元+36,080 元=85,5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返還如附表第一、二、三部分所示自原告93年9 月至106 年7 月應領薪資所扣繳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提繳之勞退金325,334 元(即10,327元+52,632 元+262,375元)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退休金,此為雇主應負之義務。
除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不得於勞工之薪資中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而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
是縱兩造曾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提繳退休金,其約定亦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103 年8 月至106 年5 月應領薪資扣繳如附表第一、二部分所示應由雇主負擔提繳之勞退金62,959元部分,有原告所提103 年8 月份至106年5 月份之薪資明細及被告所提105 年7 月份至106 年5 月份之薪資明細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有扣繳此部分金額,惟辯稱:兩造係約定被告以契約書薪資來計算公司應提撥之金額,而非勞保投保薪資,其間差額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然此約定,無異將依前開規定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轉嫁由勞工負擔,是以縱經原告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準此,被告自原告103 年8 月份至106 年5 月份應領薪資所扣繳應由雇主負擔之勞退金即如附表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共62,959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如附表第三部分所扣應由雇主負擔之勞退金262,375 元部分,就102 年2 月前至93年間之主張,因原告未舉證,並無可採,至就原告所主張103 年3 月以後至106 年6 月間為被告所扣勞退金部分,則因被告違反法定義務,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另106年7 月則因未領有薪資而未有扣繳勞退金之事,已如前述,是就102 年3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共52個月,扣除已有薪資明細之如附表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共30個月,剩餘22個月,原告主張以平均每月扣繳勞退金2,099 元計算,認被告所扣繳勞退金共46,178元,洵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扣繳應由雇主負擔提繳之勞退金應為109,137 元(即62,959元+46,178 元=109,13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4,705 元(即85,568元+109,137元=194,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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