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前分別自93年8月、94年8
-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9日制定公布系爭注意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教師
- (一)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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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清泉
莊友貴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卿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7,822 元,及其中144,000元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1,822 元,及其中108,000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942 元,及其中144,000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4,552 元,及其中108,000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前分別自93年8 月、94年8月起在被告處擔任教師,並與被告簽訂樹人家商聘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教師授課時數超過基本時數鐘點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時鐘點費,而教師服務滿10年以上者,其學術研究費為公立學校之70%,服務滿15年以上者,學術研究費則為公立學校之80%。
又被告就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國文科專任教師每週之授課時數自定基本鐘點分別為16節、17節,超時鐘點費則為每小時450 元,嗣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8 月29日制定公布「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星期授課節數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每週授課時數為12節,國文科專任教師每週授課鐘點為14節,繼系爭注意事項雖於104 年6 月2 日遭廢止,然系爭注意事項於102 年8 月29日至104 年6 月2 日間仍屬有效法令,且被告斯時亦屬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管轄,故被告於上開期間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排課。
又原告乙○○、甲○○於102 年8 月29日至104 年6 月2 日分別擔任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國文科專任教師,而被告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除103 年7 、8 月暑假期間外,仍依上開自定基本鐘點排課,共有20個月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排課,致原告乙○○、甲○○在該20個月期間中,每週授課時數分別超過系爭注意事項所規定上開授課時數4 小時、3 小時,被告就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給付原告乙○○、甲○○上開超時鐘點費各144,000 元(計算式:450 元x4節x4週x 20月=144,000元)、108,000元(計算式:450 元x3節x4週x 20月=108,000元)。
又依原告乙○○、甲○○之薪資級距,對照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資級距教師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原本為31,320元,被告原按原告之服務年資,依樹人家商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所規定之比例,以31,320元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
嗣因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資級距教師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自107 年1 月起調整為32,100元,而原告乙○○自107 年8 月起服務年資已滿15年,故原告乙○○、甲○○於107 年1 月至107 年12月間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按系爭敘薪辦法所規定之比例,以32,100元計算後應分別為6,942 元(計算式:【32,100元-31,320 元】x 0.7x 7月+【32,100元-31,320 元】x 0.8x 5月=6,942元)、6,552 元(計算式:【32,100元-31,320 元】x0 .7x 12 月=6,552元),故原告乙○○、甲○○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942 元(計算式:144,000 元+6,942元=150,492元)、114,552 元(計算式:108,0000元+6,552元=114,552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乙○○、甲○○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942 元,及其中144,000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4,552 元,及其中108,000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8 月29日制定公布系爭注意事項後,被告曾就系爭注意事項適用疑義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函覆進行研議中,嗣新北市政府即於104 年6月2 日廢止系爭注意事項,而系爭注意事項係新北市政府自行制定公布之行政規則,並未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新北市議會查照,且系爭注意事項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有違,自不生拘束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前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時,既已就上開授課時數為約定,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須在原約定授課時數範圍內,給付原告超時鐘點費。
又私立學校教師僅就本薪部分比照公立學校教師,其他給與則由學校本於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且原告知悉學術研究費之待遇變更後而仍為應聘,自應適用新聘調整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1 日起,按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資級距教師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32,100元,依系爭敘薪辦法所規定之比例,計算原告所應領取之學術研究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教師授課時數超過基本時數鐘點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時鐘點費,而教師服務滿10年以上者,其學術研究費為公立學校之70%,服務滿15年以上者,學術研究費則為公立學校之80%。
又被告就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國文科專任教師每週之授課時數自定基本鐘點分別為16節、17節,超時鐘點費則為每小時450 元,嗣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8 月29日制定公布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每週授課時數為12節,國文科專任教師每週授課鐘點為14節,繼系爭注意事項於104 年6 月2 日遭廢止。
又原告乙○○、甲○○於102 年8月29日至104 年6 月2 日分別擔任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國文科專任教師,而被告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除103 年7 、8 月暑假期間外,仍依上開自定基本鐘點排課,且被告未給付原告乙○○、甲○○於上開期間中超過系爭注意事項所規定上開授課時數之鐘點費;
以及依原告乙○○、甲○○之薪資級距,對照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資級距教師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原本為31,320元,被告原按原告之服務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所規定之比例,以31,320元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
嗣因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資級距教師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自107 年1 月起調整為32,100元,而原告乙○○自107 年8 月起服務年資已滿15年,然被告自107 年1 月間至同年12月間,仍依調整前之31,320元,依系爭敘薪辦法所規定之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聘書、系爭勞動契約、系爭敘薪辦法、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薪額一覽表、薪資單、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新北市市長信箱回覆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時鐘點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時鐘點費,有無理由?1.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
如為私立學校,其性質為私法關係。
雖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就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及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為行政處分,惟仍不影響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
復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
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注意事項102 年8 月29日至104 年6 月2 日有效施行期間,按系爭注意事項所規定每週授課時數排課,並據此支付超時鐘點費予原告,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超時授課之利益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102 年7 月10日制定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條依同法第67條規定,雖係自103 年8 月1 日起施行,然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即已揭櫫:「各該主管機關應針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訂定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
至私立學校則不納入規範,以尊重私立學校之辦學自主」。
參諸系爭注意事項係新北市政府為統一規範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授課節數,而依主管機關權責訂定之注意事項,並無其他法源依據,且因係依新北市政府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法制作業要點所訂頒,系爭注意事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範之行政規則層級,並非屬自治規則,無須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函報行政院並送市議會查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1 月25日新北教秘字第1080150254號函、108 年8 月13日新北教中字第108147471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審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條雖係自103 年8 月1 日起施行,然該條規定於102 年7 月1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揭明未將私立學校納入規範,以尊重私立學校辦學自主之意旨,而系爭注意事項則係嗣於102 年8 月29日始行制定公布,且屬新北市政府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訂定之注意事項,並無其他法源依據,且因係依新北市政府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法制作業要點所訂頒,而未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新北市議會查照等情,應認系爭注意事項在上開施行期間中固非不得作為私立學校排定每週授課時數之標準,惟核其性質尚難認已屬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強制規定。
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就每週授課時數,本得由雙方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且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授課科目應依課程綱要,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
授課時數由學校依據法令及員額編制(含兼任、代理代課教師、行政人員及特殊班之相關專業人員),與學校教師會共同訂定編配原則,經校務會議議決之」,可知兩造原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已就授課時數有所約定,則原告既係於參酌評估兩造約定之授課時數內容後,而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自難認兩造間就原授課時數約定,在系爭注意事項施行期間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注意事項應無拘束兩造間原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詞,尚非無憑,則原告在上開期間中每週授課時數既尚合乎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超時授課之利益,抑或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超時鐘點費,均屬無據,洵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依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 號函釋內容略以:「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
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訂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則私立學校固得衡酌校務發展支給學術研究加給,然如私立學校與教師就學術研究加給於訂立契約時就該給與及支給金額已達成合致,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學校未與教師協議前,自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2.查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之權利、義務、研究、進修、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薪給待遇、出勤及差假依本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如附件)及教職員出勤請假休假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且均自實際到職日起算」,又系爭敘薪辦法係經103 年6 月26日校務會議通過,其中第1條規定:「本俸:12個月,自99學年度起,使全體教職員的薪額級數完全是應得之薪額級數,與公保級數一致,完全符合公立學校標準」,第2條則規定:「教師學術研究費及職員專業加給:12個月,考慮學校財務狀況及學校的負擔能力,自104 學年度調整如下:1.服務滿25年以上:公立學校的100 %。
2.服務滿20年以上:公立學校的90%。
3.服務滿15年以上:公立學校的80%。
4.服務滿10年以上:公立學校的70%」,有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敘薪辦法在卷可佐,故兩造就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之約定,係約定自104 學年度起,以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數額作為計算基準,依各教師服務年資,按不同比例計算學術研究費,而非約定以一固定金額或固定年度之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為基準,按比例計算學術研究費。
又被告就此雖非不得再行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或財務狀況,而與教師間另行約定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然在未經校務會議另行通過,抑或兩造間在系爭勞動契約中另行協議約定同意該部分學術研究費改採不同計算標準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之計算基準或計算方式,參照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敘薪辦法所定內容,原為計算基準之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既自107 年1 月起已有調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資級距教師自107年1 月起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32,100元,按約定比例計算原告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實非無憑,故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107 年1 月至107 年12月間之學術研究費差額6,942 元、6,552 元,尚屬有據,洵為可採。
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學術研究費差額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各6,942元、6,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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