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公司為民意調查之公司,原告張綵蕎、江品萱皆在被
- (二)被告公司近二年薪資的發放,偶有發生拖延遲發之情形,
- (三)被告公司,本應於106年7月10日當日發放訪員們6月份的
- (四)被告公司,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6年8月份迄今,負責
- (五)原告張綵蕎、江品萱已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聯合申訴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結果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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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綵蕎
訴訟代理人 田武穎
原 告 江品萱
被 告 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綵蕎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品萱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67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77元,之後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8元,又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綵蕎55,49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品萱49,706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民意調查之公司,原告張綵蕎、江品萱皆在被告公司擔任電訪員一職,被告公司是於每月10日為薪資之發放日,並以第一銀行為薪資轉帳之銀行;
將薪資匯入員工之帳戶中。
(二)被告公司近二年薪資的發放,偶有發生拖延遲發之情形,隨後數日便會將薪資匯入員工帳戶中,但在106年3月、4月這二個月薪資有密集發生拖延發放的情形,106年5月份訪員上班人數不多約10多位,故薪資有準時入帳。
(三)被告公司,本應於106年7月10日當日發放訪員們6月份的薪資,但!該日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卻未將薪資匯入至第一銀行員工的帳戶中,也沒有說明交代薪資延遲發放的原因,並於106年7月12日當日午班執行內政部警政署治安滿意度之專安時,下班前約10分鐘被告公司,以電腦打字幕跑馬燈的方式告知該日,晚班公司要消毒清潔,晚班起停班;
請將個人的物品清理帶回,回去等候簡訊通知,被告公司,以此理由說詞要求該日到班的訪員全數下班離開,沒有下班的訪員則以簡訊通知停班;
請訪員等候簡訊的通知,該日!卻未針對薪資尚未發放的問題;
對所有的訪員有所說明!以這樣完全沒有預警且毫不尊重的方式,要所有的訪員下班回家等候簡訊通知,就此之後完全沒有任何的回應。
(四)被告公司,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6年8月份迄今,負責人吳靜鴻先生、總監林逸萱女士、電訪部經理陳慶宜女士公司內部高層主管迄今皆未主動針對欠薪之事與訪員門聯絡,被告公司,惡意欠薪至今渺無音訊,人去樓空,身為弱勢員工的我們處於此困頓景況中無助也無奈,僅能訴諸司法尋求保障。
(五)原告張綵蕎、江品萱已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聯合申訴之請求並於106年8月21日調解,惟被告公司並未出席調解,故原告張綵蕎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薪資19,400元、7月1日起至12日止之薪資5,000元、7月13日起至31日止,已排定遭免除之薪資17,000元、資遣費14,092元,總計55,492元;
而原告江品萱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薪資10,500元、7月1日起至12日止之薪資5,000元、7月13日起至31日止,已排定遭免除之薪資13,500元、資遣費20,706元,總計49,706元。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全國意向顧問有限公司簡訊通知紀錄手機截圖、原告張綵蕎、江品萱6、7月到班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綵蕎55,492元、原告江品萱49,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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