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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淨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楊廣發即廣力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董永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勞簡字第93號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受僱於被告,經其外派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管制組擔任行政工作兼動
物救援,嗣後原告因病而於107年1月25日自請離職。
其後原告於107年4月1日再受雇於被告,惟受雇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則為外派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捕蜂大隊擔任司機兼捕蜂助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元,其後於107年6月1日改任司機兼捕蜂正式人員,每月薪資調為32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
原告於107年8月1日因執行職務前往位於新店區北宜路某處花卉園藝場
,為驅趕毒蜂緊急噴灑藥劑時,藥劑因風勢回灑到原告雙
眼,致原告雙眼疼痛紅腫,經醫師診斷宜休養追蹤,原告
乃向被告請公傷假,並經被告准假,詎於職災請公傷假期
間被告竟於107年8月13日交付5000元資遣原告(原證五),惟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
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
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訂有明文。
今兩造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各款所訂之情事,則被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顯非適法,原告乃申請勞
資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今原告自107年8月1日發生職災傷害後,被告僅給予該日薪資補償,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3364元。
2、原領工資補償:原告自107年8月2日計至107年8月13日止共計12日無法工作,並經被告准公傷假,每月薪資
32000元,總計32000×12/30=12800元。
3、上二項合計16164元。
(三)今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可解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於107年8月14日起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且被告顯無給付薪資之意,故此,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4日起至定期契約末日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32000元之薪資。
其中107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薪資共計115,200元(32000×3=115200),另加上揭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總計131364元(16164+115200=131364),即第二項聲明請求者。
另107年12月之薪資32000元,因其利息起算日不同於前揭請求,乃獨立為第三項聲明,併此敘明。
(四)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7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捕蜂組的司機一職,雙方約定月上班24天月薪30000。
後因其有參與捕蜂一職故增加捕蜂津貼2000元(如附件一)。
(二)於107年7月12日,因原告要求月休8天,故薪資調整為加捕蜂津貼共30000元(如附表二)。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領班及對動保處的長官不滿曾2次到動保處與長官發生爭執。
(四)原告於8月1日在執行任務時發生噴灑藥劑誤傷眼睛,被告公司同意其休息(如附件三)。
(五)因之前的不愉快,故被告公司發資遷費與解除勞動契約,但原告不同意(如附件四)。假若被告公司計算之資遣費
不合規定,被告公司願依勞基法之規定付其合理之費用。
(六)原告於107年9月6日第一次調解時要求15萬元的工資補償及3萬元的醫療費用(如附件五),因工資補償15萬元要求不合理,故被告公司不同意,但被告公司願優於勞基法
給於1萬元的離職金,醫療費方面因被告公司有為員工投
保團體意外險,如有醫療收據被告公司願全額給付。
(七)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7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其回公司復職,如因傷要休息也請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向公司請病
假,但原告均不予理會(如附件六)。
(八)被告公司願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有相關之醫療證明,被告公司會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各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務合約、薪資明細、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內容、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於107年8月1日因工作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職業災害補償12800元(12日)部分:
被告指派原告於107年8月1日至新店區北宜路某處花卉園藝場,為驅趕毒蜂緊急噴灑藥劑時,藥劑因風勢回灑到原
告雙眼,致原告雙眼疼痛紅腫,遂前往新眼光眼科診所就
診,因執行職務受有「急性過敏性結膜炎」之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眼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原證
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屬職業災
害,亦列為107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3)勞資雙方對於勞方於107年8月1日工作受傷不爭執,此亦有該調解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附件
5)。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2800元(計算式:32000×12/30=128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3364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急性過敏性結膜炎」之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3)薪資147200元(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分別有明文。
準此,受僱人須向僱用人通知其已準備提出勞務,始得請求未實際工作期間之報酬。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應可解為拒絕受
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何時
向被告表示繼續上班之意願或實際到場上班遭拒絕,自難
認原告有以準備勞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自107年8月14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未實際工作期間之報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4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147200元,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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