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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林話源
林文澤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租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楊林阿瑟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僅記載相對人為「林賢喜之繼承人、楊林阿瑟之繼承人」,未表明上開繼承人每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調解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故應予補正。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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