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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小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愛能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相 對 人 劉宇軒即藍光隱形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自民國102年10月起,相對人販售聲請人寄賣之隱形眼鏡,然其未依寄賣合約書所載之付款方式依約付款,迄今共積欠聲請人新台幣32,815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為此為調解之聲請。
查本件相對人係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劉宇軒即藍光隱形眼鏡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設址於嘉義縣○○鄉○○路○段00號1樓,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之對帳單亦載明向該址銷貨,本件又係請求貨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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