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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忠誠等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代位行使相對人莊忠誠之權利,自不得以莊忠誠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而非在使債務人之權利消滅。
本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莊忠成、詹森宏間就鎧鑫企業社商號為借名登記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聲請人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權且不論上述主張並無證據支持;
縱令上述主張為真,則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規定,委任人莊忠誠自享有請求受任人依其指示處理事務之權利,且其並無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之情事。
聲請人代位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反而使莊忠誠所享上述權利歸於消滅,殊與代位權之本質不符。
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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