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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和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陳立芬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所得利益返還相對人陳和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和益業已遷出國外,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以送達相對人陳和益之通知書,依法應為於外國為之,爰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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