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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調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陸佩伶
相 對 人 陸銘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償還借款事件。經查:相對人雖設籍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0○0號,惟相對人現居於南投縣○○市○○路00號,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年6月6日投興警防字第1070005073號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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