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原告主張:
-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貝多芬汽
- (二)嗣再審原告忽然想起在103年12月25日凌晨4時許由員警
- 二、再審被告則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該物證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 (二)該物證縱加斟酌,仍不能認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再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為警移送桃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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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國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黎俊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文澤
訴訟代理人 鄭曜崧
張容瑞
楊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 年度板國小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貝多芬汽車旅館前,因涉嫌竊盜及毒品案,遭被告沙崙派出所查獲,員警於執行逮捕過程中使用強制力,致再審原告所有之假牙掉落,且於隨案扣押後至今尚未歸還。
再審原告向鈞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鈞院以106 年度板國小1 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告上訴,亦經鈞院駁回上訴(下稱前案判決)。
前案判決理由是以再審被告所屬員警於當日依法全程錄音錄影,且扣押物並未有再審原告所稱假牙項目,故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假牙費用,於法無據,認再審原告除空言主張外,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假牙遭扣押的證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認定,故予以駁回。
(二)嗣再審原告忽然想起在103 年12月25日凌晨4 時許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檢署時,當時檢察官偵訊時再審原告便向檢察官要求歸還假牙,檢察官問假牙在哪裡?再審原告回在袋子裏,檢察官看了看袋子後回等你開完庭就會還給你,由此錄音錄影即可證明當時確有假牙在證物袋內,今再審原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如一經再審調閱此證物,必可受有利判決。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該物證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2.查再審原告認103 年12月25日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訊時之證據,貴院原審審理此案時,業已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4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809 號審判卷宗暨檢察署偵查卷,故難謂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亦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3.次查原告之假牙屬於私人物品、有關個人衛生習慣問題,及非符合刑法所規定得沒入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屬於因扣押物實無扣押之必要,且本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所載內容均無原告所稱之假牙,且上述筆錄等資料均經原告閱覽、核對確認無訛後並親自簽名,惟原告認檢察官目視證物袋有假牙等情,應屬違誤。
(二)該物證縱加斟酌,仍不能認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再審為有理由:1.證人證實原告假牙並非固定式,與原告指稱其假牙為固定式,顯有不符:查證人李訓庭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庭中當庭具結後證稱「因為在賓館的時候,有一次原告的牙齒有掉下來過,原告又推回去,原告的牙齒是活動的」(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此,原告假牙既如證人所稱係得輕易戴上與卸下之活動式物品而非固定式,則證明原告所言虛假,不足採信。
2.逮捕過程中因原告抵抗,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強制力進行逮捕,係依法行為: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主要以「違法性」為前提,亦即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客觀上具有不法行為為要件,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本分局對原告實施強制力,並無故意或過施違法行為,不能僅因員警短時間限制原告自由,致原告非固定假牙掉落,即認員警逮捕原告行使強制力不當,故原告所認核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55 號參照。
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25日凌晨為警移送桃園地檢署時,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曾向檢察官要求歸還假牙,檢察官表示開完庭就會還給再審原告等語,故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即可證明原告之假牙遭扣案,該錄音錄影內容即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指之錄音錄影內容,均為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之證據,且再審原告實難就上開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諉為不知。
參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26409 號案件內勤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為:「1.兩份光碟:畫面均為法庭,畫面均面向被訊問人(即被告)拍攝,可聽見訊問人對畫面中被訊問人進行訊問。
2.訊問人員針對受訊問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訊問後,再針對竊盜案件進行訊問,並分別錄音。
訊問過程中,訊問人及被訊問人均未提及假牙,訊問人於庭訊結束後僅詢問可否交保,均未提到假牙。」
(本院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勘驗結果,縱該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內容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難據此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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