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國小,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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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佳榮
右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⑴補正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並⑵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國家賠償事件,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

三、又原告與被告吳愷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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