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國小,6,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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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新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王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3時43分,於新北市立圖書館淡水分館三樓1號電腦座位使用電腦,當天只有1號座位放置木椅(下稱系爭木椅)且木椅下方有橫棒,因原告需要影印,所以選擇坐在影印機旁邊的1 號座位,由於原告當天很急,須趕快影印到臺北交東西,沒有注意到是木頭椅子、以為是滾輪的椅子,故坐在木椅上往前移動時,腳踩地板將椅子往前拉,木椅的橫槓因此撞到原告的右腳踝而挫傷,由救護車送去醫院並施打破傷風,本件原告受傷是因被告於電腦區放置木椅之設置有欠缺所致,惟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應負國賠之責卻態度惡劣,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判決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

原告就本案對被告館方人員提起刑事告訴已受不起訴處分:1.原告指控害伊受傷之系爭木椅,為各公、私立機關十分常見之木椅式樣,其外觀上並任何缺陷,結構穩固性正常,無何易使人受傷之情事,且同型木椅大量使用於被告館內,從無致人受傷之情事。

復且事發現場之資料檢索區,光線明亮,無何障礙物、突出物,無積水等情事,均難謂被告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可言。

2.次查,本案事發當下,被告館方人員及消防、員警等在場人員都未發現原告受有任何傷勢,且原告主張因本案而「身心重創」,亦無有力證據可佐,亦難認本案有「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

3.實際上,本案事發後,被告仍善意為原告爭取保險理賠(被告有投保意外事故責任險,就金錢賠償部分,毋須逃避賠償責任),然經保險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證業者實地勘查,均認被告方並無疏失,因而拒絕理賠。

原告無法接受上開不能獲取金錢之結果,乃對被告前任館長、淡水分館前任主任、值班館員、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及公證保險公司職員提出刑事告訴,然於107年2月間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足徵本案並無任何人員過失,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該當可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立圖書館因於電腦區放置系爭木椅此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其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木椅等設置並無欠缺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107 年3月27日107年賠議字第1 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訴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然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雖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惟仍須因公有公共設施在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損害時,國家方有損害賠償之責任。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就系爭木椅並無損壞、橫桿並無粗糙及當時現場燈光充足、地面無積水或障礙物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原告自陳:原告當天很急,沒有注意到是木頭椅子、以為是滾輪的椅子,故坐在木椅上往前移動時,腳踩地板將椅子往前拉,木椅的橫槓因此撞到原告的右腳踝而挫傷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木椅功能正常、椅子下方橫桿表面平滑,且無任何瑕疵或故障,是原告乘坐系爭木椅時誤以有滾輪椅子之滑動方式將木椅向前移動,未正確使用木椅致椅子下方橫桿撞及其腳踝而受傷;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電腦區放置木椅設置上即有欠缺,惟系爭木椅既無瑕疵,亦未見有規定電腦座位區須使用滑輪椅而不得使用木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將系爭木椅放置於電腦區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況原告有選擇是否使用系爭木椅或等候其他電腦座位區之滑輪椅之自由,原告既選擇使用系爭木椅,則其未依正確方式使用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於電腦區放置系爭木椅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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