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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美池
訴訟代理人 林青松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即姓名不詳之員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下稱不詳員警)與本件其餘被告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甲○○、丙○○、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始終未提出該不詳員警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僅泛稱該不詳員警於原告在民國107 年2 月13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火車站前遭被告丙○○、乙○○攔查時,亦站在現場執云云。
本院依原告所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上開時地在場值勤員警資料,經該分局以108 年2 月18日新北警海行字第1083577286號函回覆稱:「. . . 經查當時除盤查原告之警員丙○○、乙○○及送交「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之警員丁○○外,本分局並無其他員警於旨揭地點值勤。」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是以原告起訴之該不詳員警所指為何,實不明確。
嗣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庭後7 日內補正,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該不詳員警之姓名、年籍資料或住居所,是原告對該不詳員警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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