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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張為義
被 告 唐邦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67巷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950元(鈑金8,550 元、塗裝11,160元、零件49,2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68,950元(含鈑金8,550 元、塗裝11,160元、零件49,24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103 年6 月出廠(推定為6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1 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6 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為3 年7 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9,2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2,733元〈計算式:第一年:49,240×0.438=21,567;
第二年:27,673×0.438= 12,121 ;
第三年:15,552×0.438=6,812 ;
第四年:8,740 ×0.438 ×( 7/12) =2,233,折舊金額42,733(21,567+12,121+6,812+2,233=42,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507 元(49,240-42, 733=6,507),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鍍金工資8,550 元、塗裝工資11,16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26,217元(計算式:6,507 元+8,550 元++11,160 元=26,217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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