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033,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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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幸昆
葉道政
被 告 吳春生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6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長江路口時,因於車縫中行駛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富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768元(工資13,572元、烤漆10,541元、零件17,655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吳富美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一)原證一中車輛初判表中所載,吳富美係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1款。

意即案發當時,吳富美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以致於被告雖有注意路況,惟超出人類應變本能而使被告閃避不及而造成本件車禍,顯係吳富美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責任,並非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車禍之全部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需賠償,然查本件損害依事故當時僅造成車牌掉落,車體本身並無任何損害,此有事發現場之照片可證,然吳富美當時卻將其車體中未損害之部份一併更換後,始向原告請求保險金,企圖於本件車禍中將老舊零件更換。

查原證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中僅車牌掉落,訴外人卻將不相關之零件如左車頭總成、左、右大燈座修理、水箱架、燈線等等全部更換修理,然原告於理賠時竟無檢閱原證三之修理項目而全部理賠,更造成原本原告所估算之預估損失金額由新台幣(下同)26,758元爆增為41,768 元,故原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不應將其過失由被告賠付,況且被告委託「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將吳富美發生本件事故之損害估算修理費用,亦僅只6,309 元,為何同一家公司之維修費用,差異如此鉅大,更益徵吳富美借由本件車禍而進行一次車體零件大更換,同時也證實原告未確實查核逕自核發高額理賠金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於車縫中行駛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在卷佐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案發當時之車禍現場照片為證,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當時我是行駛於華江橋機車道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化長江時要左轉然後右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當時文化長江路口車多,我是鑽車縫行駛過去,然後當時我是注意我前方文化路方向的車流,沒有注意右側長江路方向,然後我行駛至文化長江路口的中間時,然後我的右側就被對方撞到,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 . 我車子的右側、車殼擦傷等語,及吳富美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駕車沿長江路行駛至肇事路口我要右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當時號誌為綠燈,我右轉後往左要切到左轉車道,我沒有打方向燈,還沒進入車道我車前車頭突然遭擦撞,擦撞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由何處騎過來,我趕快剎車. . . 撞擊之部位為前車頭車牌處,車損右前車頭保桿與車牌毀損等語,並參以肇事路口為三岔路口,自長江路於路口轉彎後,如欲接著右轉文化路,須再向右切入右側車道,如欲接著左轉文化路,則須再向左切入左側車道,吳富美、被告為對向行駛至路口之右轉、左轉彎車輛,可知吳富美係於肇事路口之長江路右轉彎後,即直接要切到左轉車道,而與其前方即於肇事路口之長江路對向車縫中左轉彎後,亦直接切入右轉車道之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第94條第3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被告與吳富美之駕車行為,顯然均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五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車頭所受損害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其所列修復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所提107 年4 月10日估價單既非屬針對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13日受損時之車輛實體所為檢修之估價單,要無可採;

又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既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41,768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 年1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0個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 年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7,65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3,004元「(計算式:第一年17,655×0.369=6, 515;

第二年11,140×0.369=4,111 元;

第3 年7,029 ×0.369 ×( 11/12) =2,378,總計折舊13,004元(6,515+4,111+2,378=13,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4,651 元(計算式:17,655-13,004= 4,651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651 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4,113元(即13,572元+ 10,541元),共計28,764元(計算式:4,651 +24,113= 28,76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富美亦有過失,且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382元(即28,764元×1 /2=14,3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4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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