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041,2018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王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芳婷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53 元(工資1,224元、烤漆3,629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4,853 元,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53 元,均為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無須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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