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呂郁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呂郁蔚駕駛ANM-56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1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與中原五街口,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呂建興駕駛原告所承保之AAE-2023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129元估修(工資3565元、鈑金烤漆4900元、零件9664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本件肇事發生於105年6月21日,迄今已將近兩年,事發當下已立下書狀表示願意賠償,惟這段期間原告從未聯絡過被告,也未私下調解,原告卻直接起訴,此為濫訴,此風不可長,被告從頭到尾皆未逃避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行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相符,且被告曾書面表示願負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1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