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05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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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呂寄群
被 告 何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4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7時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酒後駕車之過失,而與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直行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發生碰撞。

該小客車為原告所有,經送修後,共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元(含零件費用3,900元、工資5,800元、烤漆工資3,000元)。

此外,修車期間2日,原告車輛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513元共計3,026元,以上合計為15,726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本件事故被告因酒駕有過失沒錯,若造成損害被告願意負責,但原告的車損沒有這麼嚴重,被告只承認右後燈更換的部分,修車也不必兩天,若原告這兩天去租車,被告願意負這兩天租車的錢等語。

三、本件被告就其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並不爭執,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卷宗,亦認本件事故應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有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撞擊其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造成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修復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只有造成原告小客車右後車燈的損壞,保險桿並未損壞云云。

惟本院認為,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從右後方撞擊原告小客車,衡情必然會撞擊原告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才會再撞到由保險桿保護的右後車燈,是以,被告既不否認本件事故損壞原告小客車的右後車燈,卻否認有損害右後保險桿,其辯解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損害部分(包含右後燈更換、右後側扣更換、後保險桿拆裝、右後圍板校正、右後燈拆裝、後保險桿維修及後保險桿烤漆),較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部分,本院認定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折舊後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942元為適當。

說明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12,700元(含零件費用3,900元、工資5,800元、烤漆工資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堪予採信。

但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至107年2月24日發生事故因而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2個月為折舊之基準。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9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參考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為1,14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5,800元、烤漆工資3,0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三者合計,被告應賠償9,942元(計算式:1,142+5,800+3,000=9,942元)。

(三)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應賠償2,972元。說明如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故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自應予賠償。

2、營業損失計算如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2日,每日營業損失1,513元,合計為3,026元等情,係以修車估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15日新北市計客字第號函為依據。

惟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依照前函內容:2000CC以下車輛,其日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513元。

故據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應為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

(四)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914元(計算式:9,942元+2,972元=12,9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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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00×0.438=1,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0-1,708=2,192
第2年折舊值 2,192×0.438=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2-960=1,232
第3年折舊值 1,232×0.438×(2/12)=9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2-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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