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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楊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436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又兩造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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