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09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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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華祥任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59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7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起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違約金20307元未清償,而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已於105年12月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7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積欠電信費16552元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103年8月入監服刑,不是被告不處理。
且之前債權賣給別人被告也不知道,所以違約金部分是否不請求?被告當初不是故意違約的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積欠之電信費僅16552元,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卻高達20307元,顯然過高,而審酌被告於103年8月間入監服刑,並非故意不處理等一切情事,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核減至與電信費相當即16552元計算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52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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