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莊陳文枝
訴訟代理人 莊宇森
被 告 任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查證原告身分及是否有出售不動產及授權之真意即接受委託,業經新北市政府查明屬實。
詎料,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4日擅自使用原告之姓名於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除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外,在民事上則屬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是接受委託承辦業務,後來因為證件換新無法繼續辦理,依法可以請求退還申報的契稅,契稅是由買方繳納,本件買方是訴外人黃奎章,黃奎章請求被告去申請退還他繳納的契稅,本來就是合法的程序,賣方是原告,所以申請書當然要用雙方名義去申請,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不同意申辦本件買賣,當初證件都是黃奎章拿來的,被告是被原告提告後才知道此事。
原告有告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毀損等刑案,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原告亦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亦被駁回確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行為,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加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提出之起訴狀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函則認「…又任地政士不知黃君係無權代理之人,而依黃君委託事項辦理相關作業,嗣因地所補正事項未能補正,而停止辦理及停止委託,尚難謂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4條規定之情」。
又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亦有:「一、原告主張:…詎被告又唆使莊心怡竊取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於102年12月31日得手後轉交被告,其竟旋持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地政士任秀玉,佯稱伊已委託莊心怡為代理人…」,顯示原告亦知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又本件案情於另案經審理均認被告無犯意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62號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故被告抗辯不知道原告不同意申辦本件買賣等語可採。
(二)次查,被告使用原告之姓名用於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為其委任人聲請退還契稅、房屋稅,難謂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受有任何損害,揆諸上揭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說明,本件被告要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