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1,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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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複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蘇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前時,因操縱不當未將手煞車拉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碧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865元(含工資1,152元、塗裝9,763元、零件2,95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3,865元(含工資1,152元、塗裝9,763元、零件2,9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3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4月計,惟零件費用2,9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915元(含工資、塗裝),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2,547元(計算式:1,632元+10,915元=12,547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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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369=1,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1,089=1,861
第2年折舊值 1,861×0.369×(4/12)=2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1-229=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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