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1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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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玉衡
被 告 游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103-DR號車,於民國105年2月20日18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線型公園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訴外人陳威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0000-ZY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受損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1,218元(含工資21,218元、零件0元)估修,原告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惟本件交通事故雙方皆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五十之修車費用1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方資料、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106年12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本院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況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件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保車,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即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1,218元(含工資21,218元),有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用21,218元均為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即10,609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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