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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張玉音
訴訟代理人 廖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發起民間互助會,起會共計24名,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會款,標金2,000元,採內標制,原告為末會,應收總標金尾款為23萬元正,然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會期結束並未收到被告給付總標金23萬元之款項,被告延遲到103 年10月13日始交付原告部分標金18萬6,000元,尚欠4 萬4,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會款4萬4,000元,另請求18萬6,000元部分,自102 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16,275元,另未給付之會款4萬4,000元部分請求5年之利息計1萬1,000 元,總計7萬1,275元。
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27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當初有收到23萬會款,但是因為有急用所以沒有辦法全部還清,已經還了18萬6,000 元,被告現在很辛苦在工作,沒有辦法一次還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23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由被告起會擔任會首並已收取應交付原告之會款23萬元,惟僅於103 年10月13日交付原告部分會款18萬6,000 元及原告計算未給付會款及利息總額為7萬1,275元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總計7萬1,275元,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資力,沒有辦法一次還清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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