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14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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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黃世銘
被 告 何永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5元(即工作損失3,000 元、修車費1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一)營業損失3,000 元:原告任職計程車司機,每日工資1,500 元,車輛遭撞損,送修期間共2 日無法營業,致工作損失3,000 (計算式:1,500 元x2日=3,000)元。

(二)修車費15,065元(含工資8,505元、零件6,560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8,0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送修,2 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00 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3,000 元(計算式:1,500 元x2日=3,000 ),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修車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扣除折舊後方屬必要費用。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7 年2 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065元,其中零件6,560 元、鈑金、烤漆工資8,505 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6,56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56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塗裝工資8,505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鈑金、塗裝工資費用共9,161元(計算式:656 元+8,505 元=9,1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1元(9,161元+3,000元=12,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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