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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傅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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