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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賴宗福
被 告 呂張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商場前之公開場所,對原告及不特定多數人稱:「這樣人家才會知道你博士多厲害,教學生都給人家比幹」(臺語)等不實之事實,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查原告最高學歷為OO大學經濟學研究所博士,並任職於OO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擔任副教授兼教務處主任之工作;
詎被告明知原告就所擔任之工作,於教學上實無所謂「…你博士多厲害,教學生都給人家比幹」等情事,竟以上開不實之事實惡意誹謗原告,除有違反刑法第31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並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權,嚴重損害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言論自由間之基本權衝突。司法機關對於言論自由以及名譽權的衝突在民事侵權案件中應追求此二基本權最適的調和,說明如下: 1、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參照。
2、次按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
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
在個案適用法律時,司法機關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蘇俊雄大法官意見書參照。
3、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權行為所作之一般規定,應屬國家釐清個人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
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係在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而與言論自由有涉。
如認所有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均構成侵害行為,固對個人名譽之保護甚周,但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不足。
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於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時應採取符合蕙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蕙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意見書參照。
4、在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語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涉及原告名譽權以及被告言論自由間之衝突,司法機關對於民事侵害名譽的侵權行為案件,亦應於個案中衡諸所有事實以及原告、被告之身分以追求言論自由以及名譽權的調和。
(二) 被告之話語縱侵害原告之名譽,但難認其侵害之行為構成8 萬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1、原告以被告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5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在公開場所,對其稱「這樣人家才會知道你博士多厲害,教學生都給人家比幹」侵害其名譽,爰提起刑事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8 萬元之損害賠償。
刑事部分於鈞院107 年審簡字第141 號判決被告成立誹謗罪,法院審酌被告之情事而處罰8,000 元之罰金。
自此可以得知,刑事部分,法院僅科處「罰金」,並未科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等較重責任之自由刑,蓋係被告無前科、素行非惡,且於本案中侵害原告之法益輕微。
2、原告與被告為鄰居,經常因為各種大小事而生口角,而屢生爭訟。
茲將曾經爭訟之案件羅列如下: (1)鈞院於104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中涉及被告之夫呂O銘、子呂O恩公然侮辱以及誹謗原告之事實,而後雙方因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
(2)鈞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33 號之案件中涉及原告賴宗福之母李O美公然侮辱被告之夫呂O銘,後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
(3)鈞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中涉及原告之妻陳O芳公然侮辱被告之夫呂O銘之事實,鈞院認陳O芳成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
(4)鈞院105 年度板小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中涉及原告之妻陳O芳侵害被告之夫呂O銘人格權之事實,鈞院認陳O芳應給付8,000 元之損害賠償。
(5)鈞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中涉及原告之母李O美誹謗被告之夫呂O銘之事實,鈞院認為李O美成立此罪而處拘役十日。
就此二家人間頻繁的爭訟過程可知雙方之行為皆是情緒之發洩。
而在本案件中,被告之話語「這樣人家才會知道你博士多厲害,教學生都給人家比幹」之行為係屬社會上所指稱之「酸言酸語」,而情緒發洩若非重大,難認該行為侵害名譽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精神上損害賠償)達8 萬元之多。
言論自由係透過更多的言論進入言論市場來治癒具有瑕疵的言論甚而彰顯真理,八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過鉅,可能遭致言論自由市場的封鎖,而形成寒蟬效應。
3、衡諸本案中被告之言語難認其會因被告此次偶然的、侵害尚微之發言而侵害其名譽。
退步言之,即便侵害其名譽 ,其損害亦非嚴重,被告認為其損害數額3,000 元已足彌補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置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原告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77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月29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8,000 元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另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款項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 被告在上開時地陳述:「這樣人家才會知道你博士多厲害,教學生都給人家比幹」(臺語)等語,就一般社會通念,均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一定程度之損害,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雖以上開文字、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其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非鉅,又原告為博士畢業,目前任職大學教師;
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公司,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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