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22,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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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閻煌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0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匠公司)訂購電腦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44,400元;

茲因巨匠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巨匠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6 年8 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700 元,惟被告僅繳付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00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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