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256,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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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鐘麗雅
被 告 卓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6.88計付利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07年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12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未依約還款,就未付餘額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計至107年4月9日止累計積欠14,235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原告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不爭執有上開欠款,僅以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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