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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北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彩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本院106 年度司執洪字第000000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58,500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伍淑琪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之1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訴外人伍淑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4012號債權憑證在案。
復原告於106 年10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伍淑琪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執行處於106年11月20日核發106司執洪字第120011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伍淑琪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伍淑琪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第三人伍淑琪現在在桃園另外有執行案件,被告也一直有按時扣繳三分之一薪水給桃園地院,是稅收、健保費的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0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洪字第12001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011號卷宗核閱相符,查被告於106年11月3 日收受扣薪命令、106年11月30日收受移轉命令,有回證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011號執行卷宗可參,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另有收受訴外人伍淑琪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他扣薪命令是稅收、健保費的部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有無受理對伍淑琪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回覆:「本分署有受理義務人伍淑琪行政執行事件,該義務人每月自行繳納7千元抵納欠款」等語,有該署107年9月14日桃執信106年牌稅執字第00069995號函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詢問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無受理債務人伍淑琪之執行事件,並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2641、64012號案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333號卷宗核閱後,上開案件並無已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之情形,復經本院再於107年11月1日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確認,亦無其他案件已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彰顯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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