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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李政新
被 告 曾士洋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對面車道處,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迴轉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修車費用為69,580元(含零件60,450元、工資9,4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及修復金額為69,850元均不爭執,但主張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而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惟辯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0年6月(推定為15日),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22日止,使用已逾3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045元(計算式:60,450元×1/10=6,04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5,445 元(計算式:6,045元+9,400元=15,44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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