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3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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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鄭立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信義路279 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41巷底時,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且系爭車輛受損。

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199元。

(二)交通費:365元。

(三)工作損失65,000元: 原告原擔任清潔工,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50 餘天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65,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鑑定費用3,000元。

以上總計 82,564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車輛因車禍事故受損,主張車輛恢復原狀之修護費用8,100元,但保險公司核算修費用為7,100元,與原告提出的8,100,有所差別,另據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車輛耐用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扣除該筆金額,方屬合理。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傷勢應沒有那麼嚴重,原告主張的請假日數太長,且被告目前在監,無力還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957號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另原告就其請求之款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就此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199 元,然依其提出之醫療單據計算結果,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54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4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 36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3 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清潔,每日工資1,200 元,而原告有二個月未能工作,故損失6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應該沒那麼嚴重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65,000元,堪以採信。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查,鑑定費用係為釐清本件肇事原因之責任歸屬所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912元(計算式:2,547 元+365 元+ 65,000元+3,000 元+10,000 元=80,9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因提解被告而支出提解費1,600 元,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0 元,由被告負擔1,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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