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3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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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黃文志即志誠寵物店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張雅婷
被 告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到職,在營業地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志誠寵物店擔任美容助理乙職,平日負責處理寵物美容等工作。

(二) 被告民國105年8月2日在工作期間因人為疏失,導致訴外人林育聖之寵物因意外致死,原告公司就上述侵權行為事件,已經先行與訴外人林育聖和解並且代為賠償金額。

(三) 然被告在原告公司代為賠償上述事件後,隨即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即未向原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無正當理由未到職。

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數次以電話及簡訊溝通聯繫,詎料,被告均不願處理上述事件。

(四) 原告公司迫不得已,於106年11月22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請於三日內出面處理相關事宜,然被告均置若惘然。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此於民法第184條及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有向飼主承認是她疏失,導致該狗滑倒,所以被告 應該負賠償責任。

(2)否認被告所述,當初是跟被告說如果被告繼續工作到農 曆過年後,這筆費用就由原告吸收,否則被告仍須賠償 ,但被告在106年11月11日就曠職離職,所以本件被告仍 需賠償。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寵物死亡我否認是我過失導致,該寵物死亡、原告有賠償飼主此部分我不爭執,我幫寵物(馬爾濟斯狗)洗澡,洗澡過程該狗滑倒,有撞到澡檯邊緣,我就趕快叫老闆黃文志過來看,他就過來處理,老闆說該狗有需要急救,老闆就自行急救,但急救完後該狗有恢復心跳及呼吸,老闆跟我說該狗有呼吸了,當時我情緒很緊張就離開現場,我就到店門口外,離開後約5分鐘我再回到現場,老闆跟我說該狗已經死亡,我到職才一個多月,也沒有什麼經驗,也沒有受過任何訓練。

(二)我確實有向飼主承認是我疏失導致該狗滑倒,但我是因為被老闆黃文志誤導所以我才承認,因為當時候我很難過,老闆說狗救不回來了,所以我才承認。

(三)原告與飼主和解跟處理都沒有通知我參與。106年8月4日我有與原告作聯繫,原告有說賠償飼主金額我無須負擔,且事發之後原告有說所有事情由他處理我不需要出面。

原告要求我必須做到農曆年是不合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和解書影本乙份、火葬費用收據影本乙份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對訴外人林育聖之寵物因其過失死亡,原告為此賠償訴外人林育聖合解費用80,000元、寵物火葬費用9,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向飼主承認過失,是被原告誤導所致云云,然此業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曾說賠償飼主金額伊無須負擔,且事發之後原告有說所有事情由他處理,伊不需要出面云云,然查,原告係與被告約定,若被告繼續工作到農曆過年後,該筆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為兩造所不爭。

然查,被告已自承其在106年11月11日就已離職,是被告既未依兩造約定,在原告寵物店任職到106年農曆年後,依約自不能卸免本件賠償責任。

被告復空言辯稱原告要求伊必須做到農曆年才能免責是不合理云云,亦顯無可採。

(二) 綜上所述,被告受僱於原告,於執行職務時過失造成客戶寵物死亡,遭飼主即訴外人林育聖求償,原告因此賠償訴外人林育聖89,000元,是原告僱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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