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3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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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王躍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利用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興南郵局(下稱中和興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假冒小三美日網路購公司員工之名義撥打話向原告誆稱,因工作業疏失致設定成續扣款12個月,須依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消設定云云,致使原告分別於105 年4 月17日19時4分許、105 年4 月17日19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8,123元、12,985元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和興南郵局帳戶內,受有41,10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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