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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捷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道德
被 告 呂清呈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0月起承租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繳交押租金3 個月計4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06 年10月預付3 個月租金時告知被告,原告預計於同年12月1 日搬遷,故被告須返還溢付之租金16,000元,以上合計64,000元。
無奈被告於退租時避不見面,多項藉口不予點交,並逕自扣除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告知被告要搬走,原告實際搬走是107 年2 月15日,租金繳到106 年12月31日,尚有3 個月押金在被告這邊。
所以押金扣抵107 年1 、2 月的租金。
又原告把和室打掉及廚具也都打掉了,被告要原告回復原狀,回復原狀的費用總共48萬元。
鑰匙沒有還被告重新打壹把遙控器鑰匙3,000 元。
更換屋頂不銹鋼水槽即排水管30,000元。
水電費從106 年10月份到107 年8 月份總共1,600 元。
上開費用被告都要從押租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1月底終止,並已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溢付之106 年12月份租金1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 1、依卷附原告所提租約內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之記載,可知原定租期係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5 年4 月1 日止,嗣後則以每次續約三個月,並繳交三個月租金方式繼續承租,最後一次續約則係106 年9 月30日,租期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同意若提前退租將退房房租及押金。
2、又原告就其已提前通知被告將於106 年12月1 日起退租之事,雖提出搬家公司喬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106 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周晋民證稱:(問:你是原告公司的小包嗎?)對。
是水電工程的小包,原告有工程一定會找我施作。
. . . (問:你知道原告承租到什麼時候搬走?)我在106 年11月中就陸陸續續把我的東西搬走了,當時我有看到原告的東西已經打包好了。
. . .我家住三樓,原告承租的地方是一樓,我的工具很重,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把我的工具放在原告的租屋處。
(問:你是先從租屋處先搬走的嗎?)是的,我陸續大概搬了一週左右。
(問:你整個搬走之後,原告還有一些打包的東西還沒有搬走嗎?)對。
已經打包整箱、整箱的,但是還沒有搬走。
(問:你知道原告是什麼時候把租屋處點交給被告的嗎?)我知道原告在11月底有請搬家公司把他的東西搬走,原告有通知我說,他準備要交屋給房東。
(問:原告實際把房屋點交給房東時,你有在場嗎?)我沒有在場等語,然依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在106 年11月底將租屋處之物品打包搬走,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於106 年11月30日前通知被告提前退租及點交房屋之事。
3、再者,被告雖同意原告得提前退租,惟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期前終止租約時,仍負有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之義務,而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其有提前一個月通知僅承租系爭房屋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事實,自仍以所約定租期末日即106 年12月31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則原告仍應給付該月份租金甚明。
4、綜上,原告並無溢付106 年12月份租金16,000元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租金,要屬無據。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押金48,00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應抵扣107 年1 、2 月租金及相關損害、費用等語,查: 1、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被告既未舉證原告仍有於107 年1 、2 月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抗辯應扣抵此部分租金,自屬無據。
2、被告另抗辯原告把和室及廚具打掉,回復原狀的費用總共48萬元,鑰匙沒有還,被告重新打壹把遙控器鑰匙3,000元,更換屋頂不銹鋼水槽即排水管30,000元,及106 年10月份到107 年8 月份水電費1,600 元均應自押租金扣抵等語,就⑴回復原狀之費用48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被告主張扣抵,要屬無據;
⑵更換屋頂不銹鋼水槽即排水管30,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並無法憑為證明係原告承租時所損害,被告主張扣抵,亦屬無據;
⑶水電費部分,依被告所提單據,僅有106 年9 月至106 年11月30日期間計費之電費1,182 元,及106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前計費之電費119 (單據計費至107 年1 月28日止,共237 元,故以一半即119 元為106 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前之電費),係屬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負擔之電費外,其餘均屬107 年1 月以後之電費及水費,是以被告除得自押租金扣抵1,301 元之電費外,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遙控鎖更換3,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原告雖主張其已返還,然並未舉證,是被告就更換遙控鎖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自押租金扣抵3,000 元。
3、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原告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押租金,而原告應負擔及賠償之相關費用為4,301 元(即1,301 元+3 ,000 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以48,000元押租金扣抵4,301 元後,應返還原告剩餘之43,699元押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3,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68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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