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4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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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王景星
被 告 許綉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9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街與中山路2 段526 巷口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從後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225 元(即工資3,420 元、零件2,805 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依此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之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信其修復項目確屬必要。

而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6,225 元中,工資為3,420 元,固無須折舊;

但零件支出計2,805 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如下: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 年10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 年4 個月又14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 年5 月計算。

零件既已有折舊,則原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2,805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860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805 ×0.369= 1,035;

②第二年( 2,805-1,035)×0.369=653;

③第三年( 2,805-1,035-653)×0.369 ×( 5/12) =172;

①+ ②+ ③=1,86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945 元(計算式:2,805-1,860=945 )。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365 元(計算式:3,420+945=4,36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0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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