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450,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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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韓奇峰
被 告 李宇哲
法定代理人 李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557-HPH號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6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立夫所駕駛之AKF-3365好車(下稱係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經送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修,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43元(工資14,175、零件8,808、烤漆12,06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3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35,043元(含工資14,175元、塗裝12,060元、零件8,80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9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2年3月計,惟零件費用8,80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1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4,175元、塗裝12,060元,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9,418元(計算式:3,183+14,175+12,060=29,418)。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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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8×0.369=3,2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8-3,250=5,558
第2年折舊值 5,558×0.369=2,0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58-2,051=3,507
第3年折舊值 3,507×0.369×(3/12)=3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7-324=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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