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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高淑芳
被 告 張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不退還押金。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4日當庭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A室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個月(即自107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租金為每月12500元,原告並交付兩個月押金25000元。
詎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竟拒不返還上開押租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也是被害者,因為房子根本不是跟被告租的,是被訴外人惡房東張淑晶騙去簽約的。
當初錢被告也沒有拿到。原告也知道他不是跟被告租的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
為證,且被告對系爭租約出租人欄內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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