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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妙真
訴訟代理人 趙崇志
被 告 趙崇瀚
訴訟代理人 蔡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趙崇志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7 時3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ARG- 5595 (下稱系爭甲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頂埔街與大同街口時,與被告駕駛APD-111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車禍,撞擊地點在路口中間,因是親兄弟,本想大事化小,所以要往前方路邊停靠時,沒想到卻遭被告踩油門惡意撞擊,明顯是故意毀損車輛,因此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右側車前門及後門嚴重變形造成無法開啟的車損,經送昕亞汽車修理,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1.000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兩車總共碰撞三次,在被告對趙崇志提告之那件案件,檢察官只認定碰撞第一、三次是趙崇志撞被告的車子,所以本件請求的車損都是兩車第二次碰撞受損的部位。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的請求被告不賠償,因為不是被告撞他的,根據起訴書上面有記載趙崇志都是故意的,不然他不會被起訴。
系爭甲車之車損責任不在我,所以我不用理賠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配偶趙崇志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與被告所駕駛系爭乙車共發生三次碰撞,其中第二次碰撞係被告故意駕車碰撞毀損系爭甲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 1、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兩份、車輛毀損照片5 張、照片2 張等件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甲車因碰撞受有損害,並無法憑為認定被告係故意駕車碰撞之事實。
2、原告另提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6 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7440 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099 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此亦僅能證明趙崇志因於同前時地駕駛系爭甲車故意接續碰撞被告所駕駛系爭乙車右側、左側及左前車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分析意見所記載:「兩車第1 次碰撞為對向左右轉之形態,然第2 次及第3 次碰撞均為故意行為,且雙方為親兄弟,無法確認為一般車禍或故意行為,故無法據以鑑定。」
,亦已表明無法確認是否為故意行為致無法鑑定之結論,自不足以憑為證明被告有駕駛系爭乙車故意碰撞系爭甲車之行為。
3、再者,趙崇志就同一碰撞事件另對被告所提毀損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認被告毀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佐參,其不起訴理由欄第三、(二)亦記載:「復觀之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1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見本署檢察官勘驗趙崇瀚及趙崇志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趙崇瀚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頂埔街左轉至大同街,適趙崇志駕駛駕駛車脾號碼ARG- 5595 號自用小客車自頂埔街對向民權街亦右轉大同街,因而與趙崇瀚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趙崇瀚之車輛因撞擊而產生搖晃,趙崇瀚將車輛停駛後復往前行駿,又與自左後方往前行駛之趙崇志再次發生擦撞,趙崇瀚因而再度煞停,趙崇志並未停車持續往前,嗣趙崇激又往前行駛,趙崇志乃閃燈後倒退,再度撞擊趙崇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此有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1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告訴人(即趙崇志)指訴之內容,屬上開『趙崇瀚將車輛停駛後復往前行駛,又與自左後方往前行駛之趙崇志再次發生擦撞,趙崇瀚因而再度煞停』之過程,是依照上開勘驗筆錄,尚難排除被告(即趙崇瀚)於車輛碰撞後,因操控糸統受到影響,於停止後而稍微前進,再經被告踩煞車停車,是被告辯稱因為緊張,煞車有點放掉,所以自動排檔會稍微前進等情,尚非不可採。
再觀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6 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74400號函,可見分析意見為『兩車第1次碰撞為對向左右轉之型態,然第2 次及第3 次碰撞均為故意行為,且雙方為親兄弟,無法確認為一般車禍或故意行為,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依上開分析意見,本案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第2 次及第3 次碰撞,為一般車禍或故意行為,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等語,益徵被告抗辯未故意駕車碰撞系爭甲車,尚非無據。
4、此外,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係故意駕車碰撞毀損系爭甲車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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