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中山晶華住商綜合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或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惟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偉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任期已屆滿,且原告迄未選任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取原告之最新報備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公所107年10月2日新北中工字第1072084955號函暨所附之中山晶華住商綜合大樓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召集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是原告現今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不明,而應依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本件訴訟成立要件始無欠缺。
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表明其已選任法定代理人,亦未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致原告仍處於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成立要件仍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