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542,2018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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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郭建慶
訴訟代理人 黃麗馨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案外人御品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御品翔公司)及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期間,以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與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原告合作商品分期買賣之業務,期間合作承辦以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御品翔公司購買保養品產品,由被告為申請人,每期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942 元,分24期攤還,分期付款總金額為46,600元。

詎料被告竟自107 年2 月21日起未再繳款後,前經被告曾向新北市消保官調解退貨不成立,隨即至御品翔公司,將所有保養品取走並簽立字據。

查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係依106 年12月16日簽訂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簽收單』約定,被告已將所有保養品取走帶回家使用,豈有消費使用不用付費之道理,經原告半年以上催繳亦無效果,故提起本件。

(二)被告前因以『消保官調解不成立之消費糾紛案』拒絕繳款,前雖經消費者即被告稱已向御品公司解除契約,要辦理退貨之程序竟遭拒絕,顯示本案爭執點並非被告無意思能力,有新北消保官調解不成立的書面資料可證明消費經過的事實可發函新北市政府消保官,證明消費者當時是有意思能力去購買此保養品,並非被告辯解之情況。

為證明被告購買本案簽約時的意思能力,特提出106 年12月16日授信照會被告是否『購買商品價格46,600元要分24期申請時意識情況證據』,即兩造對話之授信錄音檔與譯文,可證明當時被告購買保養品時是有意思能力非常清楚,亦詢問被告購買本件保養品是給自己使用嗎,被告答覆:是,並詳細說出帳單地址要○○○區○○路○○號,又清楚地說住家1 、2 樓皆是可送達的住家地址,現為保全人員駐點會變動,留的是保全總公司電話非駐點電話,也持有三張信用卡固定使用中,常用第一銀行再刷卡消費,後經詢問本案之經辦人洪若淇,被告購買類似商品也有部分是使用信用卡消費,同期間也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也辦了三套約20萬元分期價款,後經詢問同業仲信公司三套目前也逾期不繳款,同樣是債權人的受害者仲信公司,亦已提起本案民事求償訴訟,可佐證被告確實在御品翔公司消費購買保養品數套,並非一時意思不清或處於沒有意思能力情況下購買,還連續不同期間分別向同業辦理分期申請購買保養品,因無能力付款才無法繳款,因債務過多導致無法償還,竟以此理由向鈞院聲請輔助宣告之事在後,消費四筆分期的買賣價金事實,竟能以無意思能力草率來否認債務欠款,亦無法否認連續數筆消費交易的事實。

(三)實務上有判決指向「應實質上以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以認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其原因很好理解,試想如果單單只因行為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殘障手設、患有失智症等有影響其認知能力之外觀情狀,即全然否認行為人之所為之行為,未免矯枉過正、似已剝奪行為人基本生活之權利。

但必須注意的是,惟該實務見解非多數見解,「身心殘障手冊」、「精神分裂症」、「失智症」,都是影響法院心證的一種客觀情狀,若要主張行為人行為時並非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中所為,還須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心證之證據,這部分的舉證通常也是訴訟的重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期間簽訂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購買保養品,原告已完成撥款給御品翔公司受債權至今,被告僅繳納一期款1,942 元,自107 年2 月21日遲延逾期付款至今,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8元及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87年起迄今罹患有精神官能症、精神分裂症及殘餘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期間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於另案輔助宣告事件(鈞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經鑑定人羅家駒醫師出具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結論:個案郭建慶,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可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意旨,被告所為意思表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當然無效。

(三)依據證人洪若淇於鈞院所為證述及所提供之消費確認單,可知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簽訂本件系爭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確實處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被告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其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意思表示,被告郭建慶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云云,並無理由。

謹分述答辯如次: 1、依據鈞院所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9號卷宗,鑑定人羅家駒醫師所為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七、鑑定結果:個案郭建慶,診斷:強迫症、疑殘餘型思覺失調症。

其智能表現並無障礙。

個案於生活中的實際表現明顯低於認知功能應有的水準,推論是因精神疾病、性格特徵以及缺乏社會經驗而受限制,使其難以有效規避風險。

(略)其自我價值感低落,在人際互動中易犧牲個人需求,表現順從,對於不適當的對待較缺乏直接拒絕或反抗的能力;

(略)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

故被依前開鑑定結果所記載,確實因其精神疾病而有明顯低於認知功能應有水準之生活實際表現,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應為當然無效。

2、本件所要續為探究者,係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是否處於與前開精神鑑定時相同之狀況。

經查:⑴依據證人洪若淇於鈞院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被告訴代問:根據你所提供的購買清單,壹個產品多久可以用完?)證人答:例如一瓶身體的平衡乳大概可以用20至30次。

這樣的使用方式是我用調的方式。」

、「(被告訴代問:除了平衡乳之外其他的產品大概用完一瓶的量的次數是幾次?)證人答:編號B202差不多也是15至20次。

編號B204也差不多。

B301沒有辦法。

這張清單上面的產品最少都可以使用到15次以上。」

⑵依據證人洪若淇於鈞院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被告與證人間的LINE對話記錄可以知悉,被告平均去使用產品保養的週期為每週一次(請參見2017年11月20日的LINE對話記錄)。

⑶依據證人洪若淇於鈞院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的106年11月2日消費確認單(總價:新台幣12萬元,付款方式:仲信24期)及106年12月16日消費確認單(總價4萬6600元,付款方式:亞太24期)可以知道,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簽訂本件系爭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分期付款所購得之產品,即「B202」1瓶、「B204」1瓶、「B301」1瓶、「B302」1瓶、「B303」2瓶、「B501」1瓶、「B502」1瓶、「B601」2瓶及「B602」1瓶,均係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已購買過之商品,前後時間差距約莫6週,依前開證人洪若淇的證述,每樣商品可以使用的次數至少都可以使用到15次以上,一般對於事務有著正常認知功能之人,斷無可能在所購得商品尚有剩餘時,再反覆購買相同商品,更無可能在無支付能力情況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⑷況且,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所購「B202」為4 瓶、「B204」為3 瓶、「B301」為2 瓶、「B302」為2 瓶、「B303」為2 瓶、「B501」為2 瓶、「B502」1 瓶、「B601」為2 瓶及「B602」為1 瓶。

且經查,依消費確認單上記載106 年11月2 日所購得之「B302」商品於107 年2 月28日方使用完1 瓶(尚餘1 瓶);

「B502」商品於107 年2 月10日方使用完;

「B601」商品於107 年2 月10日方使用完1瓶(尚餘1 瓶);

「B602」商品於107 年2 月28日方使用完1 瓶(尚餘1 瓶)。

足見被告在106 年12月16日當時,並沒有缺乏商品可供使用而需要再為購買之情狀。

⑸且觀該等商品並不便宜,一般對於事務有著正常認知功能之人在消費前係會評估需求及支付能力方決定購買,並不可能會在有明顯充裕產品可供使用情況下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重複購買。

顯見,被告會為前開消費行為,其原因即為前開鑑定報告所顯示「在人際互動中易犧牲個人需求,表現順從,對於不適當的對待較缺乏直接拒絕或反抗的能力」情況,被告因心理疾病之故,無法拒絕證人洪若淇對其銷售保養品,亦無法拒絕洪若淇對其提出以簽訂本件系爭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而分期付款購買保養品之提議。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被告當時所為意思表示,係處於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所揭意旨,屬無效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云云,亦無理由。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向御品翔公司以總價46,600元,分24期,每期1,942 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保養品,並由御品翔公司將對被告之應收價款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支付一期款項,自107 年2 月21日起即未再繳款,尚餘44,658元價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抗辯: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故其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係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等語,雖提出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臺灣省立八里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19號輔助宣告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1、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參照)。

且民法第75條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自不得僅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疾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即屬無效。

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向御品翔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保養品,並經御品翔公司將對被告之應付價款債權讓與原告,既有被告簽名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簽約單簽名可稽,堪認被告與御品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

嗣後被告固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時選定黃麗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在案,有該裁定及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惟然被告前於106 年12月16日與御品翔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既未受輔助宣告甚或監護宣告,自毋庸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輔助人之同意,亦非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難認無效。

3、被告雖抗辯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云云,然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與其於締約當時是否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並無必然之關連,且依卷附87年11月25日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88年3 月29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89年8 月24日臺灣省立八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病症:「疑似強迫性精神官能症」、「疑似邊緣性精神分裂症」、「疑精神分裂症」、「強迫症」,及卷附89年至92年間身心障礙手冊所登載之障礙類別、等級為「中度精神」障礙,固能證明被告於87年起即患有精神疾病,然此並無法憑為證明其在106 年12月16日簽約時之精神狀態,及其當時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是否不具理解能力,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4、況且,原告之授信人員於簽約當日即106 年12月16日以電話向被告求證是否以總價款46,600元、分24期向御品翔公司購賣商品時,被告除予肯認購買商品之事外,並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工作及常使用之信用卡銀行等個人資料,此有原告所提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簽約後之106 年11月、12月、107 年1 月、2 月間,亦多次以LINE與御品翔公司之服務小姐聯絡安排到店做臉保養時間及聊天,亦有其LINE對話紀錄佐稽,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買賣之意義及內容,始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5、又依卷附107 年3 月9 日天主教耕莘醫院、107 年4 月24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7 年4 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病症「殘餘型思覺失調症」,固於醫囑欄內記載「判斷力、思考能力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明顯受損」「思考判斷能力較為不足」「有強迫症與功能低下」,然此均屬被告在106 年12月16日簽約後之診治,且依被告於本院前開輔助宣告案件中,被告在107 年5 月18日對法官詢問事項之回答:「(問:可以平日購物?)可以,沒問題。」

「(問:0000-0000 ?)480 。」

「(問:今天年月日?)107 年5 月18日。」

「(問:這裡是那裡?)新莊仁濟醫院。」

「(問:知道自己生病?)知道,以前住過療養院。」

,均可理解並為正確之回應,此有該輔助宣告案卷107 年5 月18日筆錄可參;

而鑑定人於審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所出具鑑定報告略以:「五、精神狀態檢查:民國107 年5 月5 日鑑定醫師於新莊仁濟醫院進行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查,會談時個案意識清醒,情緒稍焦慮不安,一直拿出以前就醫記錄,急於證明自己是病人,詢問參加婚友社、直銷、補習班之事,表示有人推銷,不好意思拒絕就會參加及簽約,欠下大筆債務已超過自己經濟能力,檢測其定向感正常,注意力及記憶力尚,一般常識尚可,言詞理解及表達能力較差,現實感及判斷能力稍差,簡易數學計算能力正常,並無幻聽或忘想症狀。」

「六、心理測驗:. . . 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107 ,百分等級68,能力表示屬中等水準,其當前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障礙,. . . 於行為模式方面,個案需耗費較他人更多的認知資源才可有效維持專注、控制衝動。

綜合會談資訊、測驗結果,個案的多方認知功能(包含:語文和非語文訊息的理解與表達、注意力持續度、分析、推理、判斷、預期事件結果、學習能力)可達中等水準以上,唯計算能力不佳,可能致其財務管理能力差;

另社會成熟度不足,難以善用既有知識、經驗處理所面臨的問題,對於社會現實和一般行為規範的理解、遵循能力偏低。

. .. 」「七、鑑定結果:個案郭建慶,診斷:強迫症、疑殘餘型思覺失調症。

其智能表現並無障礙。

個案於生活中的實際表現明顯低於認知功能應有的水準,推論是因精神疾病、性格特徵以及缺乏社會經驗而受限制,使其難以有效規避風險。

個案高度焦慮的情緒狀態預期在壓力情境下(如:面對陌生人),將無法善用認知資源,難以形成適當的判斷、決策且行為監控能力下降;

其自我價值感低落,在人際互動中易犧牲個人需求,表現順從,對於不適當的對待較缺乏直接拒絕或反抗的能力;

其僵化、封閉的行為模式和社會經驗不足,可能致其對外尋求資源、對陌生問題的解決能力較差。

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

,有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07 年5 月23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7 )08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輔助宣告卷宗),亦知,被告智能表現並無障礙,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障礙,其於現實生活之實際表示低於認知功能應有之水準,乃係因精神疾病、性格特徵及缺乏社會經驗而受限制,縱致難以形成適當判斷、決策,較缺乏直接拒絕之能力,然被告並未達到全然喪失意思能力而於任何時期均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甚明。

是被告徒以其罹患精神疾病,遽謂其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所為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據。

6、綜上,被告抗辯其於簽約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思表示無效情事,要無可採。

(三)按如買方遲付任一期分期款達30日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債權受讓人得向買方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書所載之約定利率(即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此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附商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7條規定可參。

從而,原告依上開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58元及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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