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546,201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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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陳孟頌
被 告 詹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初,因被告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漏水,而導致漏水,造成原告家中電器毀損,而原告於106年7月3日請結構工程技師堪查漏水原因,該工程技師告知是3樓房屋漏水所導致,而原告曾於106年6月17日告知被告,其有口頭答應會負責,但當原告於106年7月22日修繕完畢後,以LINE及簡訊通知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音響修理費16000元、天花板高壓灌注7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有去看都沒有漏水,有請人來檢查過,也都說沒有漏水。
(二)被告有進去看過,都沒有漏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
影本各乙紙,均尚無從遽認系爭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漏水確係肇因於被告所有坐落同號3樓房屋所致之事實。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系
爭2樓房屋之漏水確係肇因於被告所有坐落同號3樓房屋所致。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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