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159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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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被 告 張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1,540元(即工資11,499元、烤漆40,041元,烤漆亦屬工資之範圍),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51,540元,均為工資,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駿宏於事發時偏左行駛,致系爭車輛左後門處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一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肇事現場相關位置照片等為證,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訴外人林駿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林駿宏之過失責任。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51,54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462元(51,540元×3/10=15,4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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